(2014)绍越商初字第3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吴少尉、顾珠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吴少尉,顾珠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353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刘雁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伟庆、欧洋洪。被告:吴少尉。被告:顾珠芬。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吴少尉、顾珠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洋洪,被告吴少尉、顾珠芬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顾珠芬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同意为原告与被告吴少尉签订的金额为90万元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吴少尉向原告出具共有权同意书一份,同意以共有的登记在被告顾珠芬名下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锦泰苑2幢505室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吴少尉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该被告发放贷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6%,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顾珠芬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以其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锦泰苑2幢505室的房地产为被告吴少尉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5月14日,原告根据约定将90万元划入被告吴少尉指定的顾国友的账户。截止2014年10月7日,被告吴少尉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吴少尉、顾珠芬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7日为44426.03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吴少尉、顾珠芬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635元;三、原告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顾珠芬名下的抵押物(他项权证编号为绍房他证字第K0000796**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少尉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但希望律师费能够适当减免,同期审理的同样是自己为被告的案件,该案的原告仅要求自己负担律师费2500元。被告顾珠芬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但因为自身家庭发生了重大变故,且有读高中的儿子需要抚养,希望原告能够考虑免除相应罚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共有权同意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顾珠芬同意为原告与被告吴少尉签订的本金为90万元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少尉同意以共有的登记在被告顾珠芬名下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锦泰苑2幢505室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2、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利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吴少尉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原告根据约定将90万元划入被告吴少尉指定的顾国友帐户,以及截止2014年10月7日,被告吴少尉仍拖欠本金90万元、利息44426.03元的事实;证据3、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顾珠芬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4、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的事实;证据5、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抵押物备案合同的担保金额是129.8万元的事实。被告吴少尉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律师代理费过高,理由同答辩意见;同时要求原告能够减免利息,且抵押物处理后的剩余款项要求归还给二被告。被告顾珠芬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要求原告减免罚息。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6635元。原告与被告吴少尉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顾珠芬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中均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相应被告承担。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中载明,被告吴少尉作为借款人,被告顾珠芬作为抵押人,该抵押物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玖拾万元整,担保金额壹佰贰拾玖万捌仟元整,该房地产抵押合同盖有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抵押登记业务专用章。原告及被告吴少尉、顾珠芬均自认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13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少尉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顾珠芬之间的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顾珠芬自愿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且对原告诉请并无异议,应认定其有与被告吴少尉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原告按约向被告吴少尉发放借款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均对律师费的承担作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顾珠芬自愿以其名下的不动产为被告吴少尉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对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少尉、顾珠芬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的利息为44426.03元,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同时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663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96**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担保金额人民币129.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70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705.5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41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