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路芳诉杜乘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芳,杜乘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631号原告路芳,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云萍,长治市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飞,长治市三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杜乘洲,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路芳与被告杜乘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萍、赵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乘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至2012年间,被告杜乘洲从原告处陆续共借款人民币32万元整。2013年5月23日,��告杜乘洲向原告写下借条一支,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然而,约定的还款日期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所借款项,其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困难,导致原告家庭生活陷入困境,被告的失信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诉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杜乘洲偿还原告人民币32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证明持卡人是路芳。证据三,银行活期明细,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给被告支付借款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是:以上证据均系原告单方提供,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以及与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2万的事实,被告并未出庭应诉,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杰代理审判员 裴国青人民陪审员 方红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鑫龙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