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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朱胜焕与何鹤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胜焕,何鹤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0205号原告朱胜焕,居民。委托代理人向阳,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鹤文,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浩、孙玉春,盐城市亭湖区黄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为兴化市阳山路4号。负责人申家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胜焕与被告何鹤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胜焕的委托代理人向阳,被告何鹤文的委托代理人胡浩,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申家岚的委托代理人蔡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胜焕诉称:2014年1月29日14时50分许,我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盐城市盐都区义丰镇胥仇村三组与陈庄村交界处,与被告何鹤文由东向西驾驶的苏M×××××号二轮摩托车在路中间发生碰擦,致两车损坏,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于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15日在盐城市盐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鹤文与我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前,我在女儿刘晓叶所经营的文化用品商店上班,故对我误工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苏M×××××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652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990元、误工费27115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500元(保险公司定损)、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3735.43元,实际主张45915元。被告何鹤文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M×××××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就交强险以外已达成了书面协议,赔偿原告10000元,并且已履行完毕。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M×××××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我公司对法医学鉴定书三期有异议,对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工作证明不认可;提供的营业执照成立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在事故发生后,故原告打工的事实不能成立。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何鹤文是苏M×××××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2014年1月29日14时50分,原告朱胜焕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盐城市盐都区义丰镇胥仇村三组与陈庄村交界处,与被告何鹤文驾驶的苏M×××××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发生碰擦,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朱胜焕于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15日在盐城市盐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朱胜焕与被告何鹤文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限、护理期限等事项,本院依法委托了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盐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32号法医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朱胜焕因交通事故致“左手第三、四掌骨骨折;左额部头皮裂伤伴左侧额骨骨折;颈5棘突骨折;C3/4、C4/5、C6/7颈椎间盘突出”等,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10个月;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后原、被告之间因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苏M×××××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M×××××号二轮摩托车原车主为徐贵龙,后卖给被告何鹤文,由何鹤文对该车辆进行了投保,该车辆双方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后,被告何鹤文就交强险以外赔偿部分,已与原告达成书面协议,一次性补偿原告损失1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盐城市盐都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朱胜焕的女儿刘晓叶发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保单、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与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事故的责任以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被告何鹤文与被告朱胜焕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苏M×××××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向原告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被告何鹤文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达成书面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理涉。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误工费用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女儿刘晓叶的营业执照发照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在原告朱胜焕发生事故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法医学鉴定书三期有异议,认为误工期限过长认可5个月、护理期限认可60天的辩称,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经本院审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其它赔偿费用,本院结合法医学鉴定结论,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649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17天)、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1人)、营养费990元(11元/天×90天)、误工费20844元(25361元/年÷365天×300天)、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胜焕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649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990元、误工费20844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人民币计45737.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胜焕人民币计379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朱胜焕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义丰分理处,帐号:62×××72)二、驳回原告朱胜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由原告朱胜焕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审 判 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吴大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参与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