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种昆与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种昆,河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种昆,男,汉族,1964年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高云龙,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委托代理人袁树行、郑悦琛,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种昆诉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郑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种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种昆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云龙、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悦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河南省人民政府对种昆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豫政复驳字(2014)10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河南省人民政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湖滨区人民政府已于2012年9月19日依法将豫政土(2012)912号批复的主要内容进行公告,2013年8月13日申请人签收的《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三政信复(2013)39号)再次明确告知申请人承包及实际使用土地被豫政土(2012)912号批复批准征收,申请人应自知道该批复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申请人迟至2014年1月6日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种昆不服,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9月1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三门峡市2012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2)912号),批准征收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等3个街道办事处(乡)家王庄村等8个行政村集体土地42.8899公顷,其中涉及种昆所在的交口乡朱家沟村土地面积为3.421公顷。2012年9月19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作出《湖滨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2)1号)并于当日在交口乡朱家沟村的村务公开栏进行张贴。2014年1月6日,种昆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作出《关于三门峡市2012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2)912号)的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2月2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驳(2014)10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种昆的行政复议申请。种昆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种昆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信访事项复核。2013年8月12日,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三政信复(2013)39号)称“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受理该案后,交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复核,市国土资源局的复核意见是:经查,信访人种昆反映的问题所指的地块位于湖滨区交口乡朱家沟村,该地块已经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三门峡市2012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2)912号)同意征收作为三门峡市2012年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2013年8月13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受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委托,将《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三政信复(2013)39号)当面送达种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根据上述规定,对征收土地的批复,地方人民政府公告送达属于合法的送达方式。具体到本案中,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作出《湖滨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2)1号)并于2012年9月19日在交口乡朱家沟村的村务公开栏进行张贴,已依法对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三门峡市2012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2)912号)进行了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上述规定,在豫政土(2012)912号批复于2012年9月19日即被公告送达的情形下,种昆迟至2014年1月6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复议申请期限,河南省人民政府以此为由驳回种昆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妥。且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三政信复(2013)39号)已明确告知种昆其“反映的问题所指的地块已经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三门峡市2012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2)912号)同意征收”,该《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已由种昆本人于2013年8月13日签收。即便从此时间开始计算,种昆于2014年1月6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已超过了上述法定复议申请期限。故种昆诉称其是于2013年12月26日通过向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查询才得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2)912号批复,其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综上,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驳(2014)10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种昆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郑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驳回种昆的诉讼请求。种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湖滨区人民政府不具有作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的主体资格,董怀康等人证明在朱家沟村委会未见过张贴的湖滨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湖滨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都是在2014年2月12日收集的,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超期,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出《关于三门峡市2012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时,并未依法告知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三门峡市人民政府至今未依法履行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的法定职责,2013年12月26日上诉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查询知道征地批复,2014年1月6日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规定。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未依法告知上诉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河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并于当日在朱家沟村村务公开栏张贴;2013年8月12日,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明确提到种昆反映的地块已被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2)9012号同意征收,8月13日,该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应自知道该批复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诉人2014年1月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种昆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2012年9月19日作出《湖滨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2)1号),并于当日在交口乡朱家沟村的村务公开栏进行张贴,应当认定对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三门峡市2012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2)912号)依法进行了送达。且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三政信复(2013)39号)已明确告知种昆其“反映的问题所指的地块已经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三门峡市2012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2)912号)同意征收”,该《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于2013年8月13日送达种昆本人。种昆对征地批复不服,至迟应于2013年10月13日前申请行政复议,其于2014年1月6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上诉人称一审采信证据及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种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平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建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