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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尹会来与刘作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会来,刘作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尹会来,农民,现住昌黎县。被告刘作山,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尹会来与被告刘作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会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作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会来诉称,2012年8月底,受被告刘作山雇佣,原告带领25个工人到秦皇岛归提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干活,主要从事室内外装修,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截止到2012年11月底尚欠原告等人劳务费55000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没有给付。2013年2月2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劳务费55000元,待工程结束后结清。现工程已经结束,建筑小区已有人员入住,但被告仍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费。被告刘作山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尹会来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刘作山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尹会来带他人人工费55000元,工程完结清。刘作山,2013年3月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依据证据规定,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书证即欠条,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从事建筑工程业务,2012年8月底原告尹会来带领25名工人,受被告刘作山雇佣,到秦皇岛市归提寨被告承包的住宅小区进行劳务,主要从事室内、外装修,2012年11月15日劳务结束,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但剩余55000元一直没有给付,2013年3月3日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并约定工程结束后付清,现工程已经结束,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尹会来受被告刘作山雇佣提供劳务,被告应依法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人工费后,双方就劳动报酬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尚欠原告55000元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作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会来人工费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刘作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向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包岸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