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闫立臣与好毕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立臣,好毕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374号原告闫立臣,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好毕图(又名浩毕图),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秀成,内蒙古翁牛特旗乌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闫立臣与被告好毕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力吉白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立臣,被告好毕图委托代理人秀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9日、2011年1月12日、2011年1月28日,借款人英某先后三次在我处借人民币39,000.00元,其中三笔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月息3分计算10个月利息为9,000.00元,本息一并列入借据。并由被告好毕图担保。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英某未付清本息,被告好毕图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本金39,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向借款人英某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双方约定由借款人英某将三笔借款分别为2011年6月9日、2011年11月12日和2011年11月28日本息还清。依据法律有关规定,现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依照担保法第26条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了如下证据:1、借据三枚,用以证明2010年8月9日,借款人英某向原告闫立臣借人民币13,000.00元(含10个月利息3,000.00元)、2011年1月12日,借款人英某向原告闫立臣借人民币13,000.00元(含10个月利息3,000.00元)、2011年1月28日,借款人英某向原告闫立臣借人民币13,000.00元(含10个月利息3,000.00元),三笔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9,000.00元,并由被告好毕图提供了保证责任,被告质证无异议。2、移动电话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质证认为,此电话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针对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答辩,并经当庭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1号证据证明借款人英某于2010年8月9日至2011年1月28日先后三次向原告闫立臣借人民币39,000.00元(含利息9,000.00元),并由被告好毕图提供担保,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告浩毕图担保期内向其主张过权利,属无效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8月9日,借款人英某向原告闫立臣借人民币1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含10个月利息3,000.00元)、2011年1月12日,借款人英某向原告闫立臣借人民币1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含10个月利息3,000.00元)、2011年1月28日,借款人英某向原告闫立臣借人民币1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含10个月利息3,000.00元),三笔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9,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6月9日、2011年11月12日、2011年11月28日。并由被告好毕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限,但均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债务的履行期限分别为2011年6月9日、2011年11月12日、2011年11月28日,被告的保证期限分别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12月10日、2011年11月13日至2012年5月13日、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5月29日,原告提供的移动通话详单不能证明其在此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好毕图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闫立臣仅提供了移动通信记录,并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是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立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力吉白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新 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