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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华萍萍与英飞特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萍萍,英飞特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华桂潮,浙XX睿海越光电产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869号原告华萍萍。委托代理人宋深海,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莎莎,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飞特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鸣。委托代理人杨光寅。委托代理人胡云华,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华桂潮。第三人浙XX睿海越光电产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小奎。原告华萍萍与被告英飞特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华桂潮及浙XX睿海越光电产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萍萍的委托代理人宋深海及被告英飞特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楼鸣、委托代理人杨光寅、胡云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桂潮及浙XX睿海越光电产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萍萍诉称,2013年1月17日,英飞特光电(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就互相之间的经销往来进行了对账,并签署了结算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明确:英飞特光电(杭州)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告供货331.50万元。因被告拖延拒付,无奈英飞特光电(杭州)有限公司只得作出巨大让步,经各种扣款结算后被告还应支付给英飞特光电(杭州)有限公司161万元(115万元加预留46万元),其中115万元支付时间为签订协议后15天内,逾期付款的按每日万分之十承担滞纳金。但协议签订后,被告迟延付款且付款金额不足,仅于2013年2月27日支付50万元,3月12日支付62.77万元。另,原预留的46万元费用,被告至今也不归还。为此,英飞特光电(杭州)有限公司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英飞特光电(杭州)有限公司分别在2013年9月、10月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将上述案涉债权及其他所有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通过EMS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203.65元,并承担滞纳金16,359.56元(暂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此后按日万分之十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返还原告46万元。被告英飞特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根据被告与英飞特光电(杭州)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被告应付款为115万元。被告依据该协议已经实际支付原告一笔50万元及一笔62.77万元。依据结账协议,被告向英飞特光电(杭州)有限公司提供了一张114.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英飞特光电(杭州)有限公司提出质疑,要求被告重开,导致被告产生2.23万元的税款损失,故被告在向英飞特光电(杭州)有限公司付款时扣除了该笔税款损失。所以被告的115万元已足额支付。46万元在被告与英飞特光电(杭州)有限公司的协议中已经写明是处理灯带质量问题的钱款,因英飞特光电(杭州)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的部分灯带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将有质量问题的灯带全部拆除并重新购买灯管进行安装,实际损失约65万元。后双方在签结账协议时被告进行了妥协,同意以46万元将质量问题一揽子处理掉。另外,被告与英飞特光电(杭州)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不是简单的债权关系,里面既有权利又有义务,债权必须经被告同意才能进行转让。第三人华桂潮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述称,英飞特光电(杭州)有限公司及两位股东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将包括本案全部债权在内的英飞特光电(杭州)有限公司的对外债权全部转让给本案原告,其对本案债权已无任何权利。英飞特光电(杭州)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的灯带总货款约18万元。现被告提出灯带有质量问题,英飞特光电(杭州)有限公司此前未作验证,被告提出所谓质量问题后的处理方式、费用、过程及结果均未与英飞特光电(杭州)有限公司进行协商,事前事后也未告知。如有更换,替换下来的货物其亦未看到。被告声称损失几十万元,明显偏离正常值,不符常理,已大大超出货物总价款及行业、该方预期。浙XX睿海越光电产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述称,英飞特光电(杭州)有限公司及两位股东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将包括本案全部债权在内的英飞特光电(杭州)有限公司的对外债权全部转让给本案原告,其对本案债权已无任何权利。其持股的英飞特光电(杭州)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0月16日注销登记。其对原告通过诉讼来收回债权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英飞特光电(杭州)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英飞特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就互相之间的经销往来,对账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共向乙方供货331.5万元(叁佰叁拾壹万伍仟元整),已开发票217万元(贰佰壹拾柒万元整),未开票114.5万元(壹佰壹拾肆万伍仟元整)。2、乙方已支付给甲方234,360元(贰拾叁万肆仟叁佰陆拾元整)。3、甲方愿一次性补贴乙方装修、租金费用106.5万元(壹佰零陆万伍仟元整)。4、结算后双方同意按202万元(贰佰零贰万元整)余款处理,零头不计。5、双方同意上述202万元(贰佰零贰万元整)余款中扣除46万元(肆拾陆万元整),作为乙方销售给百盛货物预留的质量处理费用。同时乙方应协助甲方向绍兴供货商索赔。6、剩余货款156万元(壹佰伍拾陆万元整)经协商同意货物作一次性处理。甲方对所供货物不再提供任何质保,今后如货物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自行解决,为此货物作一次性折价处理,折价后乙方支付给甲方115万元(壹佰壹拾伍万元整)。7、上述115万元(壹佰壹拾伍万元整)由乙方在本协议签字后15天内支付,逾期按每日万分之十支付滞纳金。8、付款同时甲方应向乙方开具114.5万元(壹佰壹拾肆万伍仟元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同时向甲方开具106.5万元(壹佰零陆万伍仟元整)的装修发票。9、除上述所涉及的事项外,其余均已了结,其他无争议。10、本协议壹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签字盖章后生效。2013年9月20日,英飞特光电(杭州)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华萍萍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甲方对外债权(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账款)共计19,366,868.91元(具体明细见附件一)。二、现甲方将以上债权及相应合同权利以1:1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乙方于2013年11月15日前将上述转让款付清。三、本协议签署后,甲方公司存续期间收回的债权归甲方公司所有,乙方等额减少相应的转让款。协议还对纠纷管辖法院等作出约定。2013年10月15日,英飞特光电(杭州)有限公司与华萍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根据2013年1月17日英飞特光电(杭州)有限公司与英飞特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英飞特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尚有部分款项未清洁(包括但不限于剩余货款、预留款结余部分及滞纳金利息等)。鉴于英飞特光电(杭州)有限公司即将注销,英飞特光电(杭州)有限公司再此明确上述“结算协议书”项下对英飞特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债权及其他所有合同权利转让给了华萍萍所有。原告于2013年12月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告知被告。另查明,英飞特光电(杭州)有限公司现已注销,股东分别为第三人华桂潮及浙XX睿海越光电产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还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及2013年3月1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50万元及62.77万元。以上事实,由结算协议书、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英飞特光电(杭州)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收取剩余货款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据英飞特光电(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所签的结算协议书,应收货款为115万元,双方并约定了支付期限,现被告未按约付款且未全部付清,被告主张系多开增值税发票原因未付清全部货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因结算协议书中约定有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现被告未足额付款,且双方未就付款性质作出约定,故付款应先用于冲抵滞纳金。本院根据结算协议书及付款时间确定截止2013年3月12日的剩余货款为61,038.7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以61,038.7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十计算的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至于预留的46万元,系英飞特光电(杭州)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的部分货物质量处理费用,涉及到质量保证问题,非明确的已结算完毕的单务债权,现英飞特光电(杭州)有限公司仅将其与被告结算协议中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该权利转让不应及于上述涉及合同义务的46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6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飞特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萍萍货款61,038.70元,并支付原告以61,038.7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十计算的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二、驳回原告华萍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5.63元,由原告负担7,421.55元,被告负担1,76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龙审 判 员  王晓勤人民陪审员  刘金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