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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8-08-10

案件名称

周根木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根木,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文盲,无业,住……。二○一四年一月十六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根木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根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周根木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源国际小区12栋……被害人龙某某家中,将龙某某放在二楼卧室的一部价值599元的白色三星手机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2014年11月9日18时30分,被告人周根木采用上述同样方式进入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源国际小区26栋……被害人何某某家中,正准备实施盗窃时,被何某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根木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购买手机发票、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根木入户实施盗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周根木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周根木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所得赃物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根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珊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