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里段股份经济合作社、宁波市鄞州区中���街道外段股份经济合作社等与钟善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里段股份经济合作社,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外段股份经济合作社,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林家股份经济合作社,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钟善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里段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红良。原告: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外段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国财。原告: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林家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林海波。原告: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开云。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妍飞。被告:钟善兴,1962年8月9日,个体工商户。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里���股份经济合作社、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外段股份经济合作社、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林家股份经济合作社、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被告钟善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四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里段股份经济合作社、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外段股份经济合作社、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林家股份经济合作社、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审 判 员 凌碧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芸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