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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皖民申字第00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高文兴与傅梅玲确认物权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文兴,傅梅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皖民申字第007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高文兴,男,1943年1月27日出生,台湾地区台北县人。委托代理人:邵辉,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小燕,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傅梅玲,女,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小燕,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高文兴、傅梅玲不服本院(2012)皖民一终字第000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文兴、傅梅玲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证明高文兴、傅梅玲所占的两处房产的实际出资比例,足以推翻原不予受理裁定。请求司法机关确认物权,不受时效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有权提起物权确认之诉,不属于重复诉讼。一、二审裁定不予受理,显然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裁定受理再审申请人提起的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认为:高文兴、傅梅玲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并提交2004年2月14日幼儿园股东座谈会会议记录以及电汇凭证各一份。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股权发生变更,而本案二审裁定是以高文兴、傅梅玲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起诉。另案中的生效判决已对案涉幼儿园房产进行分割,高文兴、傅梅玲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就本案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综上,高文兴、傅梅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文兴、傅梅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董祝新代理审判员  张华春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丁 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