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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杨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衣永江与迟成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永江,迟成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杨民初字第360号原告衣永江。被告迟成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08027-4。负责人曹雪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浩然。原告衣永江与被告迟成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永江、被告迟成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衣永江诉称,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共计3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迟成鹏辩称,依法理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9时许,被告迟成鹏驾驶鲁F×××××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莱线官道镇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迟成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修车共花费3000元。被告迟成鹏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另查,审理过程中,被告迟成鹏申请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购买配件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被告迟成鹏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超过强制保险范围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按主责7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损失有:修车费3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按7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即(3000元-2000元)70%=7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00元700元)=27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7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迟成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忠 恒审 判 员 鲁 岩 涛人民陪审员 鲁 玉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丛瑜存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