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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二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诉李洪斌、孙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洪斌,孙山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二初字第00052号原告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永红街。法定代表人孟庆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智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洪斌,男。被告孙山英,女。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李洪斌、孙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智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斌、孙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李洪斌于2012年7月31日在我行借款160000元,用于木材加工,2013年7月12日到期。借款由被告李洪斌、孙山英的84.41平方米住宅楼做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洪斌、孙山英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如偿还不了,要求对二被告抵押的房屋主张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洪斌未答辩。被告孙山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洪斌、孙山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洪斌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铧尖子支行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用于木材加工。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0.44%,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又未获准展期的,按年利率15.66%计收利息。上述借款以被告李洪斌、孙山英共同共有的位于桓仁镇黎明街4组2幢13单元3-2号,面积为84.41平方米住宅楼房作为抵押担保,并已进行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洪斌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洪斌、孙山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并对被告李洪斌、孙山英抵押的房屋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农村商业银行陈述、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抵押担保合同、抵押书、他项权证、房权证、抵押物品清单、评估报告书、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洪斌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洪斌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按期偿还的做法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此纠纷应承担给付及违约责任。被告孙山英与被告李洪斌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洪斌以个人名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李洪斌、孙山英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李洪斌、孙山英以其共同共有的住宅楼房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成立。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李洪斌、孙山英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有权依法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主张对被告李洪斌、孙山英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斌、孙山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给付原告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十六万元。二、上项给付款自二О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66%计算利息。三、被告李洪斌、孙山英逾期未给付,原告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以被告李洪斌、孙山英共同所有的位于桓仁镇黎明街4组2幢13单元3-2号,面积为84.41平方米住宅楼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元(原告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缓交),由被告李洪斌、孙山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伟林审 判 员  潘 宇人民陪审员  杨晓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韩苗苗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