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魏鹏鸣与王道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鹏鸣,王道德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鹏鸣。委托代理人张建明,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道德。上诉人魏鹏鸣为与被上诉人王道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昭、刘占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鹏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明,被上诉人王道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道德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魏鹏鸣给付股份转让费625140元及2008年7月17日至2013年4月10日的利息709680元。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11月6日,王道德与魏鹏鸣、吴盛斌出资成立十堰市三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智公司),王道德与魏鹏鸣、吴盛斌各出资30万元。2007年12月9日,吴盛斌将自己的股份分别转让给王道德和魏鹏鸣,二人各受让吴盛斌50%的股份。2008年7月17日,王道德与魏鹏鸣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王道德按实际投资为准将其股份转让给魏鹏鸣,魏鹏鸣半年内分三次付清,2008年8月1日付10万元,10月1日付20万元,2009年2月底付清,如到期不能付清,承担2%利息,王道德的投资金额按实际投资额1%计息,如有人合资或买断可提前或一次性支付。协议没有明确约定魏鹏鸣应支付王道德转让股权对价的数额。2008年8月5日,王道德与魏鹏鸣签订一份《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经结算,魏鹏鸣应付王道德股金款总额为625140元,根据协议2008年8月1日应还10万元,10月1日应还20万元,2009年2月底应还325140元,到期不能还清,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2008年9月5日,王道德与魏鹏鸣进行移交,双方签订《移交表》,同日,魏鹏鸣给王道德出具一份证明,证明王道德投资款为472523.22元。后魏鹏鸣未支付王道德款项。2011年1月13日,王道德向魏鹏鸣索要欠款,魏鹏鸣承诺争取在二月底以前结清。后魏鹏鸣仍未还款,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王道德与魏鹏鸣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在《股份转让协议》中未明确约定魏鹏鸣应支付王道德股权转让款的数额,但随后双方签订《股份转让补充协议》时,经过计算,确定了魏鹏鸣应付王道德股权转让款为625140元,魏鹏鸣则应依约支付该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王道德主张的利息未超过约定及国家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魏鹏鸣辩称王道德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王道德于2011年1月13日向魏鹏鸣索要欠款,魏鹏鸣承诺争取在二月底以前结清,本案债务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3月1日起算二年,王道德于2013年2月26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魏鹏鸣辩称王道德私自加息,因本案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魏鹏鸣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魏鹏鸣辩称王道德在公司期间贪占公司现金,与本案无关。魏鹏鸣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魏鹏鸣偿付王道德股权转让款625140元及利息709680元。上列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4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19334元,由魏鹏鸣负担。一审法院宣判后,魏鹏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我支付王道德利息709680元,超出了王道德的请求范围。王道德在一审诉讼中,在法定期间既未增加诉讼请求,也未就该诉讼标的缴纳案件受理费用。2.一审判决我支付王道德股份转让款625140元不公平。王道德的股金是472523.22元,而不是625140元;其主张的625140元是从公司成立时起,按月息4725元计算32.3个月而来。王道德投资到公司的股本,而不是借款,不应该计算利息,更不应该由我来承担该股本的利息。王道德做移交时没有经过会计审计,在我接手后请会计审计查出21124.88元,一笔是收胡学平开矿押金2万元,一笔是原会计账2206.35元,实际为1707.49元,多计498.88元,另一笔是报购书款313元,连报两次,应从王道德投资的股金款中减21124.88元,后又陆续出现王道德的欠条及收的2人保险押金,以及我退胡学平的押金款,和已付原股东吴胜斌炸材款共计28598.08元,王道德实际投资为422800.26元。2012年5月7日,我已通过十堰景旭华电料灯具市场有限公司从银行转账向王道德支付退股份款100000元。王道德贪污公司公款49722.96元,此款应从王道德投资款中冲减。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我支付王道德股金322800.26元。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魏鹏鸣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陈某在二审开庭时当庭陈述:2012年5月7日十堰景旭华电料灯具市场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100000元给王道德,该款是应魏鹏鸣的要求代偿王道德的股权转让费,拟证明魏鹏鸣已偿还王道德100000元股权转让费的事实。被上诉人王道德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我与魏鹏鸣的《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了股金总额为625140元,且我也从未贪占过公司财产。我主张的利息709680元,在一审时提交的有《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不存在一审判决超范围判决的问题。十堰景旭华电料灯具市场有限公司转给我100000元,是用于魏鹏鸣偿还我妻子车进的借款,与我和魏鹏鸣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王道德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2001年10月21日,魏鹏鸣给车进出具的借条及魏鹏鸣2008年7月16日在该借条上所附的还款承诺。经二审庭审质证,王道德对证人陈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王道德虽认可其收到了十堰景旭华电料灯具市场有限公司所转的100000元,但其认为该笔款项是魏鹏鸣用于偿还案外人车进的,而不是用于偿还魏鹏鸣欠其的股权转让款,请求二审法院对陈某的证言不予采信。魏鹏鸣对王道德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王道德和魏鹏鸣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陈某的证言仅能证实十堰景旭华电料灯具市场有限公司代魏鹏鸣转款100000元给王道德事实,而不能证实此笔款项是用于偿还王道德的股权装让费,故对陈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王道德提交的证据与其和魏鹏鸣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无关,本院亦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道德将其在三智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魏鹏鸣,双方于2008年7月17日共同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中并未确定王道德的股权价值。2008年8月5日,王道德与魏鹏鸣在经结算后,将王道德的股金总额确定为62514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限,二人共同签署了一份《股份转让补充协议》进行确认,该协议中还约定了如魏鹏鸣到期不能还款,则应按未还款金额承担月息2%的利息。上述两份协议是王道德与魏鹏鸣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魏鹏鸣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魏鹏鸣应当支付王道德股权转让款625140元。因魏鹏鸣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王道德股权转让款,其亦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每月2%的利息。魏鹏鸣上诉称王道德的股金应是472523.22元,而非625140元,其认为在王道德的472523.22元股金中,有28598.08元系王道德应退案外人胡学平的押金及付三智公司原股东吴胜斌的炸材款,另有21124.88元系王道德任三智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虚报及多收的款项,两项合计49722.96元应从王道德的投资款中扣除,王道德实际投资款应为422800.26元,其应以此数额为股份转让款支付给王道德。因在2008年8月5日的《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中,625140元的数额是经双方结算后确认的,该协议亦有双方的签名,视为双方均认可此数额,故魏鹏鸣上诉主张按422800.26元支付股份转让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道德于2013年2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要求魏鹏鸣支付625140元股份转让费的民事诉状,一审法院于当日立案后,并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法庭辩论结束前,王道德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魏鹏鸣支付2008年7月17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的利息709680元,一审法院将王道德该诉请立案受理后,与王道德原诉请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故一审法院判决魏鹏鸣支付王道德利息709680元,并未超出王道德的诉讼请求。故魏鹏鸣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王道德利息709680元属无诉之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魏鹏鸣上诉另主张要求将十堰景旭华电料灯具市场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7日转给王道德的100000元予以扣减,王道德虽认可收到了此款,但认为此款系魏鹏鸣偿还案外人车进(即王道德的妻子)的欠款,而非偿还魏鹏鸣欠其的股份转让款。本院认为,如此款确属魏鹏鸣偿还车进的欠款,则应从魏鹏鸣所欠车进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如不属魏鹏鸣偿还车进的欠款,而王道德又不认可该款系魏鹏鸣偿还所欠其的股份转让款,则十堰景旭华电料灯具市场有限公司有权要求王道德返还此款。故,魏鹏鸣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魏鹏鸣上诉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8元,由上诉人魏鹏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王 昭审判员 刘占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攀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