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勇军与蒋雪华、应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军,蒋雪华,应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599号原告:陈勇军。委托代理人:潘素君,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雪华。被告:应海荣。原告陈勇军为与被告蒋雪华、应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勇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雪华、应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勇军起诉称:2013年11月2日,被告蒋雪华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1.5%,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被告应海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蒋雪华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蒋雪华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应海荣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陈勇军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2日,被告蒋雪华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上述款项由被告应海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蒋雪华、应海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蒋雪华、应海荣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勇军与被告蒋雪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返还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现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海荣自愿为被告蒋雪华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雪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勇军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律师费2000元。二、被告应海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元,由被告蒋雪华负担,被告应海荣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黄玲玲人民陪审员 狄继武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