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万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桂珍诉被告田国志。田国辉等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珍,田国志,田国辉,田玉华,田玉杰,田玉芝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万民初字第00256号原告刘桂珍被告田国志被告田国辉(田国永)被告田玉华被告田玉杰(洁被告田玉芝原告刘桂珍诉被告田国志、田国辉、田玉华、田玉杰(洁)、田玉芝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表、被告田国志、田国辉、田玉华、田玉杰(洁)、田玉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珍诉称:我系五被告的生母,我老伴田文广去世多年,现我随被告田国辉生活,我无生活来源且有病在身,五被告均不履行赡养义务,也不给生活费,我有病被告也不承担医疗费,更不照顾我,特起诉到法院要求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照顾原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原告治疗费用由五被告分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国志辩称:我的意见是轮着养。每家轮7天。她有病我给治。被告田国辉辩称:我同意轮着养。每家一个月。老人有病我掏钱。被告田玉华辩称:怎么着都行。七天,一个月都行。看是在谁家住,是在老房子住,还是在个人家。被告田玉杰(洁)辩称:我也跟田玉华一样。被告田玉芝辩称:我负担比较重,我也跟田玉华一样。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桂珍于1939年9月12日出生,系被告田国志、田国辉、田玉华、田玉杰(洁)、田玉芝的母亲。现原告已无劳动能力,每月收入仅有养老保险生活费75元,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现原告的收入无法支持其生活费用,原告要求其子女给付赡养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原告系五被告母亲,并且原告除养老保险生活费75元之外没有其他的生活费用。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来源无法支持生活所需,被告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考虑当地生活水平,被告应当每人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并且原告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应当支付五分之一。被告要求轮流赡养原告,但原告不同意,本院尊重原告的意愿,继续在被告田国辉处居住,由被告田国辉照顾其生活起居,被告田国辉可不负担每月的赡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国志、田玉华、田玉杰(洁)、田玉芝从2015年2月1日起每月1日前给付原告刘桂珍赡养费200元。二、原告刘桂珍治疗所花费用,凭医疗单据由被告田国志、田国辉、田玉华、田玉杰、田玉芝承担五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五被告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光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