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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涟大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蔡海英与缪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海英,缪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涟大民初字第522号原告蔡海英,女,1975年11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241975********,汉族,公司职员,住上海市普陀区白玉新村9号405室。被告缪海军,男,1979年2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9********,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涟水县唐集镇��缪村*组**号。原告蔡海英与被告缪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海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2月29日,被告缪海军三次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5500元,并以下欠条三份,后又以还信用卡、建房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7550元。后被告失踪,原告经多方查找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63100元及利息1764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后被告以归还欠款、学习驾照、生活需要等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分别于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元借条一张、2011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500元欠条一张、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元借条一张。2011��12月23日、2012年1月10日、2012年1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曹杨路支行分别向被告汇款3000元、2350元、2200元。2012年2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银行卡转帐30000元。上述借款中,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后因被告离开原住处,原告经多方查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3050元并承担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三张、中国银行上市曹杨路支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三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原告申请的证人朱成华证词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实。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借款日期,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款项,有被告出具的条据及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证明,在被告不能证明此款其他用途情况下,应当确认此款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作为债务人应依法���担还款责任。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亦无借款期限,故双方借款应为无息借款,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现原告不能证明具体主张权利之日,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海英支付借款本金6305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25元,由被告缪海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刁永祥审 判 员  凌亚明人民陪审员  邵树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新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