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罪犯徐元春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551号罪犯徐元春,男,生于1972年3月1日,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四监区服刑。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达达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以徐元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对查获的1406条伪劣卷烟予以销毁。刑期自2012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元春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累计获标准考核分134分,月均6.09分。2014年6月,其户籍所在地达州市通川区司法局出具证明,证实其家庭无经济收入,无力缴纳罚金。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徐元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元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维登审判员 黄河银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郑玥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