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李志国与辽宁福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国,辽宁福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国,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法库县法库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福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法定代表人:郭立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阳,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志国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福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14)法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宏(主审)、王耀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李志国起诉称,李志国于2011年9月29日应聘到辽宁福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物业部部长,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1,200元。三个月后转正工资为2,000元,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也从未给申请人缴纳过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2013年11月14日,李志国因病休假时(医院诊断已经给辽宁福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福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我,就单方面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李志国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没有享受过带薪年休假,没有休息日,周六、周日都上班,节假日也没有休息,每天工作12小时以上。李志国于2013年12月16日向法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3月11日,法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李志国的仲裁请求。要求判令辽宁福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李志国支付试用期工资差额2,400元,节假日、休息日、延时工资107,571元,带薪年休假1,839.08元,各种保险金15,000元。一审被告辽宁福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李志国的诉讼请求。李志国请求工资差额不存在,李志国工资每月1,200元是双方合约,其工资合法,也没有约定2,000元工资、试用期1,200元这个说法,是基于李志国表现在原始工资1,200元基础上涨到2,000元;节假日、休息日、延时工资107,571元,也没有事实依据,李志国正常上班,正常考勤,并不存在节假日、休息日、延时的事由,按照我公司规章制度,各种节假日及延时等需要报请主管领导考核认定,李志国没有上述证据;根据带薪年休假相关规定,李志国如果申请给予该制度,但李志国没有申请,所以不应该给付;对各种保险金损失,李志国基于在公益事业岗位交了保险,且入职后一直未将保险关系转到辽宁福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导致不能给李志国缴纳各种保险,已经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对该诉讼请求损失李志国应自行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李志国到辽宁福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物业部长工作,当时其另享有政府开发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待遇。李志国、辽宁福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起初每月工资为1,200元,后逐渐涨到每月2,000元。2012年9月30日,李志国解除了政府公益性岗位劳动关系。2012年10月份,李志国开始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停缴至今。2013年11月11日李志国、辽宁福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李志国于2013年12月13日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试用期工资差额1,600元;2、支付休息日、节假日加班费及延时工资107,571元;3、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839.08元;4、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15,000元。沈阳市法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沈法劳人仲裁字(20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后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12月份所负担缴费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申请人负担。驳回申请人的其它请求事项。”一审法院认为,李志国要求辽宁福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试用期工资差额的请求,因李志国按月领取工资后未对工资数额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达成合意,且每月工资均高于法库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对李志国要求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李志国请求的节假日、休息日、延时工资107,571元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规定,李志国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尽管李志国提交了由其自行制作的考勤表,但庭审查明考勤表上的公章,是其私自加盖,不具备真实性,故不能据此认定其节假日、休息日延时工作的事实,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的请求,因李志国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辽宁福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拒绝其休假要求,双方履行事实劳动合同期间,双方亦未因是否休假问题产生纠纷,视为双方已就带薪年休假问题达成合意,对李志国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缴纳社会其本保险费的请求,因社保帐户具有不可重复性,而李志国是政府开发公益性岗位的受益者,社会基本保险费已缴纳至2012年9月份,辽宁福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能对李志国在职期间欠缴部分予以补缴,故应从2012年10月始补缴至李志国离职时即2013年11月。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福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补缴社会基本保险费,补缴期间为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11月份,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福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李志国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试用期三个月,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没有休息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试用期工资差额2,400元、加班费10,7571元、年休假工资1,839.08元;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14,640元。辽宁福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外,本院另查明:李志国与辽宁福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认可李志国2011年10月、11月、12月工资为每月1200元,2012年1月工资为1500元,此后工资为每月2000元。2012年9月前李志国一直享受政府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待遇,2012年9月30日李志国解除了政府公益性岗位劳动关系。从2012年10月份起李志国开始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至2013年9月止,共计领取12个月失业金。沈阳市社会保险和失业管理中心相关政策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金期间,失业人员无需缴纳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缴纳医疗保险。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卡折分户账(对账单)、调查记录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经一审法院及本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李志国上诉主张辽宁福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试用期工资差额2,400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志国主张与辽宁福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辽宁福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否认,李志国对其主张应举证证明,但李志国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试用期,李志国在辽宁福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的两年多期间里均按月领取工资,且从未对工资数额提出过异议,工资数额亦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工资数额达成合意,并无不当。对于李志国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志国上诉主张辽宁福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问题。《(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李志国应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李志国提交了考勤表,但该考勤表上的单位公章系李志国自行加盖,辽宁福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李志国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无法认定李志国存在加班事实,对于李志国提出要求辽宁福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志国提出支付未休年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李志国2011年9月29日至2013年11月11日在辽宁福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根据上述规定,李志国在连续工作满一年后,依法应享受带薪年休假。辽宁福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李志国已休年休假,或单位已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因李志国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辽宁福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李志国支付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4元(2000元/月÷21.75天×200%×5天)。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就带薪年休假问题达成合意有误。对于李志国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李志国上诉要求辽宁福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其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14,640元问题。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李志国本人并未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实际垫付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社会保险费,李志国主张辽宁福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14,6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辽宁福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依法为李志国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鉴于2012年9月前李志国一直享受政府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待遇,2012年9月30日后解除了政府公益性岗位劳动关系,从2012年10月份起李志国开始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至2013年9月止。经本院从沈阳市社会保险和失业管理中心了解,失业人员领取失业金期间,失业人员无需缴纳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缴纳医疗保险。综上,结合李志国提出的“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的劳动仲裁请求,辽宁福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为李志国补缴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养老保险、补缴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法库县人民法院(2014)法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法库县人民法院(2014)法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辽宁福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李志国补缴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养老保险、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个人缴纳部分由个人承担);三、辽宁福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李志国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4元;四、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福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志国、被上诉人辽宁福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代理审判员 谢 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