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行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南通市金盾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市启东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金盾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门行初字第00178号原告南通市金盾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素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松彬,南通市金盾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倪伟,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爱东,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龚玲珑,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制科科员。原告南通市金盾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市启东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启东工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案件审理中,因启东工商局被撤并,其职权由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本院依法将被告主体变更为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通市金盾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素萍的委托代理人陈松彬,被告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倪伟的委托代理人陈爱东、龚玲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启东工商局于2014年10月20日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回复,主要内容为:“你单位所申请公开的‘工商江海分局分局长打金盾公司董事长,施标如何问责’信息本机关没有制作亦未获取,故该信息不存在”。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一、事实方面的证据:1、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启东工商局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2、(2014年)启工商依复第1020-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原启东工商局就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二、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3、《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原告南通市金盾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工商江海分局施标分局长打人行为的问责结果”信息。被告却以信息不存在,而拒绝答复。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启东市公安局启公(寅)自行受字(2011)第64号受案登记表;2、2011年5月25日、26日陈松彬的询问笔录两份;3、2011年5月25日、26日施标的询问笔录两份;4、启东工商局年检不予受理通知书;5、启东工商局年检受理通知书两份;6、原告受托代理年检的12家企业名单;7、治安案件调解笔录。被告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原启东工商局没有制作亦未获取,故该信息不存在。原启东工商局向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原告向原启东工商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工商江海分局施标打金盾公司董事长,施标如何问责”的信息。原启东工商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年)启工商依复第1020-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本机关没有制作亦未获取,故该信息不存在”。对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启东工商局被撤并,其职权并入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本院认为,原启东工商局在撤并前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其职责范围内相关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原启东工商局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程序规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申请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所谓“施标问责”信息内容,因原启东工商局并未制作该信息,故对原告作出获取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通市金盾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南通市金盾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xxx2)。审 判 长 俞永平代理审判员 林赛斌人民陪审员 黄 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