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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乳名民主,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艳、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14时许,凤阳县殷涧镇村民张某丙在其地里撒肥料,被告人张某甲与其妻子王某在相邻田地用叉扬叉草,后张某丙与王某因两家土地界限问题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被告人张某甲遂用叉扬将张某丙的头部、面部打伤。经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丙头部、鼻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杜某、王某、张某乙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某(皖)公(凤)鉴(活)字(2014)5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凤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某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已扣押的叉扬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浦春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欧丽云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