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三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三民初字第00022号原告刘某,女,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委托代理人汪永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戴某,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刘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术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永明、被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在深圳打工期间相识,农历2011年12月22日举行婚礼,2012年2月4日双方领取结婚证,2012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由于性格不和,被告戴某只考虑自己,从不关心原告,对原告的家人也不理睬,加之戴某没有主见,认为原告未对家庭作出贡献,遇事只与其母商量,不与原告沟通,原、被告自2014年7月即开始分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的情况;证据四、打印的原、被告之间部分的手机短信、被告戴某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在原告起诉前,原、被告曾私下讨论过离婚事宜,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五、湖北塞尚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经济收入证明、原告为小孩申请QQ的网上记录,拟证明原告有抚养小孩的能力,与小孩感情好;证据六、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发生过争吵,被告对原告有过威胁、恐吓行为。被告戴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现在女儿还小,离婚对女儿的成长也不利。原告诉状中所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我对原告和家人都比较关心。原告对女儿不太关心,我感觉原告在外与其他异性存在暧昧关系,如果执意离婚,我要求女儿的抚养权。被告戴某提交了刘某书写的保证书作为证据,拟证明刘某在婚外与其他异性存在暧昧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戴某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戴某认为刘某的月工资收入没有3,000元;对证据四、证据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戴某认为不能达到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明目的。对戴某所提交的证据,刘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其他异性存在暧昧关系。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四,现提交的手机短信,无法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交的被告戴某出具的保证书,可证明戴某在努力维护二人夫妻感情,故证据四不能达到二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刘某提交的证据五,虽有收入证明,但无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流水、亦无缴纳社保等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刘某为小孩申请QQ的网上记录,不能体现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及衣食住行等生活照料,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六,该录音资料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戴某提交的刘某书写的保证书,该证据不能证实刘某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戴某于2010年4月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期间相识,农历2011年12月22日双方举行婚礼,2012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戴某甲。由于双方的性格差异,沟通较少,加之被告戴某怀疑刘某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双方为此时有争吵,现原告刘某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由于原、被告性格存在差异,加之双方交流沟通较少,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由于刘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确实充分的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且戴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均能认识到自身不足,积极沟通,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受理费300元,汇款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术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喻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