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陈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4年9月10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武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善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晚,苏某帮吸毒人员黄某向被告人陈某购买毒品。当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铂金汉宫”KTV门前贩卖毒品“开心散”给苏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提取到毒品可疑物净重0.96克,并从其暂住地搜出并提取到毒品可疑物净重3.862克,从苏某身上提取到毒品可疑物净重0.78克,搜出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氯胺酮、冰毒成分。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铂金汉宫”KTV门前将一小包含有氯胺酮、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的混合型毒品(俗称“开心散”)卖给苏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扣押到毒品可疑物2小包,净重0.96克,黑色小米手机1部,手机卡1张,现金人民币600元;从陈某暂住的“铂金汉宫”KTV三楼包厢内扣押到毒品可疑物8小包,净重3.862克;从苏某身上扣押到毒品可疑物1包,净重0.78克,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手机卡1张。经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验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但该所未检验各类毒品成分的含量。查获的毒品已上缴。另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陈某因本案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武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的发生及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9月9日23时许,在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铂金汉宫”KTV门前被公安民警抓获。3、检查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陈某身上及其暂住地扣押到“开心散”可疑物10小包,小米手机1部,手机卡1张,现金人民币600元;从苏某身上扣押到陈某卖给其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小包,诺基亚手机1部,手机卡1张,并将毒品可疑物取样封存。4、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查获毒品净重的情况。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苏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陈某的照片,陈某亦辨认出苏某的照片。6、指认照片,证实陈某及苏某对涉案物品以及陈某对其手机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指认的情况。7、调查取证清单及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与苏某在案发时段有过通话。8、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从陈某及苏某处收缴的毒品已上交来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9月10日被武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陈某出生于1988年12月29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苏某证实2014年9月9日其受一个叫“古辣”的朋友的委托到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铂金汉宫”KTV门前跟陈某购买300元的毒品“开心散”,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2、证人黄某证实其外号为“古辣仔”,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其在武宣县城交300元钱给苏某帮其购买“开心散”来吸食。后其听说苏某在“铂金汉宫”KTV门前被公安抓了,其不敢再打电话联系苏某,就直接回家了。3、证人张某证实其朋友麦某曾让其带K粉、“开心散”到KTV给陈某帮卖,陈某已经卖出一部分K粉。(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铂金汉宫”KTV门前。(四)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验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氯胺酮、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并已将检验结果告知陈某与苏某。(五)被告人供述陈某在侦查阶段辩解其免费送毒品“开心散”给苏某,而不是贩卖。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其对其贩卖毒品给苏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已扣除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十五日,罚金已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手机2部、手机卡2张,予以没收;毒资人民币60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覃登高代理审判员  韦金璇人民陪审员  徐文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潘海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贩卖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氯胺酮不满二百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