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石秀华、胡明与张洪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秀华,胡明,张洪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47号原告石秀华。原告胡明。以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锡文,辽宁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伟进,辽宁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艳。委托代理人李庆东,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秀华、胡明与被告张洪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秀华、胡明的委托代理人杨锡文,被告张洪艳及委托代理人李庆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秀华、胡明诉称,原告石秀华与胡军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胡明。2012年7月15日,胡军与被告张洪艳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胡军将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民开巷北港新居20—1—1—2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租金为30000元/年,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每次支付15000元。2013年1月20日胡军去世,胡军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民开巷北港新居20—1—1—2的房屋所有人依法变更为石秀华、胡明,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因被告欠原告房租,二原告于2014年6月曾起诉被告,经西岗区人民法院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偿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750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租金7500元被告至今仍然拖延不付,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不能与其再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7500元。2、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张洪艳辩称,被告愿意支付租金7500元,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扣除暖气费2048.40元,剩余5451.6元我们同意支付,因为租赁原告的房屋,我们同意5451.60元,但是不是在这次的诉讼程序中同意,而是在原告的执行程序中同意支付,因为本案已经经过了一审、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生效的判决确认了本案的事实和实体部分,所以应该是执行阶段的问题,而不是诉讼阶段的问题。这部分租金7500元在原来一审、二审判决中已经判决了“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为已经终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继续履行合同”,所以这一项请求再起诉到法院,就是一事再理,因此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应予以驳回。二审法院的判决书下发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0日,原告强调2014年10月1日前的租金,这期间正好是法院审理阶段,审理之后,2014年10月20日我们接到法院判决后才履行义务,所以被告没有错误,并且按照双方约定的义务履行,所以原告的请求和事实部分是互相矛盾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石秀华与胡军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胡明。2012年7月15日,胡军与被告张洪艳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胡军将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民开巷北港新居20—1—1—2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租金为30000元/年,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每次支付15000元。同时约定,因张红艳设计装修和迁移办公设备等事宜,为稳妥起见,胡军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或提高租金。2013年1月20日胡军去世,胡军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民开巷北港新居20—1—1—2的房屋所有人依法变更为石秀华、胡明,2012年7月15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因被告欠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的租金7500元未付,二原告于2014年6月曾起诉被告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的租金7500元,解除胡军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请求被告立即腾退案涉房屋。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张洪艳支付原告房屋租金7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10月2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二终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30日被告曾发短信给原告胡明,短信内容主要为:被告欲把2014年7、8、9的房租交给原告,扣除暖气费2048.40元,应汇房租5451.6元,请速发银行卡信息。被告张洪艳至今未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租金7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2014)大民二终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短信等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房屋租金7500元,理应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租金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一节,结合双方合同中关于“在合同期间,甲方(胡军)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的约定,考虑被告在案涉房屋内的装修等相关情况,案涉的租赁合同亦不宜解除,故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秀华、胡明租金7500元。二、驳回原告石秀华、胡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秀华、胡明负担100元,被告张洪艳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孙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新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