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海商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许元庆与杨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商初字第1794号原告:许元庆。委托代理人:许国祥。被告:杨文伟。原告许元庆诉被告杨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元庆及委托代理人许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元,合计15000元。被告出具两份借条予以确认,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杨文伟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元,合计15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所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0月10日归还。2014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1月6日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两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许元庆与被告杨文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元庆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杨文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居晓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