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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杨文与杨少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杨少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43号原告杨文,男,19岁,住泰宁县杉城镇。委托代理人杨高长(系原告之父)。被告杨少鹏,男,20岁,住福建省连城县新泉镇。原告杨文与被告杨少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高长、被告杨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诉称,2013年5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杨少鹏与原告杨文等人在龙岩市新罗区北城数码广场因买卖助力车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期间被告杨少鹏纠集“阿华”(另案处理)到现场参与打架,致使原告左侧气胸及全身多处裂伤等。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原告杨文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杨少鹏故意伤害致人轻伤,除应当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少鹏故意伤害原告杨文一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已对该案刑事部分作出(2014)龙新刑初字第769号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部分尚未审理,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少鹏赔偿原告杨文医疗费7754.53元、护理费680元(以每天170元计算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以每天30元计算4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5554.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文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4)龙新刑初字第76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生效证明书一份、执行通知书(存根)一份、执行通知书(回执)一份(以上均系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杨少鹏故意伤害原告杨文的事实。第二组证据:龙岩市第一医院出院小结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以上均系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因被故意伤害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7754.53元。第三组证据:三明市客运定额发票24张(每张票面金额50元),以证明原告方三人因原告受伤往返泰宁到龙岩产生交通费1200元。第四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杨少鹏答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7754.53元、护理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不同意赔偿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被告杨少鹏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针对原告杨文提供的第一、二、四组证据,被告杨少鹏均无异议;针对原告杨文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杨少鹏提出该票据上无具体日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杨文提供的第一、二、四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可予采信;原告杨文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即三明市客运定额发票24张,因该发票为定额发票,未注明乘坐人、乘坐时间等,无法与原告就诊时间进行核实,且被告提出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杨少鹏与原告杨文等人在龙岩市新罗区北城数码广场附近因买卖助力车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期间被告杨少鹏纠集“阿华”等人到现场参与打架并致原告杨文左侧气胸及全身裂伤。当日,原告杨文被送至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5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4天,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1.背部开放性损伤:左侧血气胸;2.背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杨文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合计7754.53元。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原告杨文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4年10月16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就被告杨少鹏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原告杨文一案作出(2014)龙新刑初字第769号刑事判决,判决杨少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犯。本案中,被告杨少鹏将原告杨文致伤,造成原告杨文的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杨文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支出为7754.53元,该事实有原告杨文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杨文要求被告杨少鹏赔偿医疗费7754.53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杨文要求被告杨少鹏赔偿护理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被告杨少鹏同意赔偿,且原告杨文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杨文要求被告杨少鹏赔偿误工费,因原告杨文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2391元/年即88.7元/天计算4天,确定为354.8元。故原告杨文要求被告杨少鹏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杨文要求被告杨少鹏赔偿营养费1000元,因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原告杨文未提供医嘱等证据证实需加强营养,故原告杨文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杨文要求被告杨少鹏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现原告杨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交通费用,故原告杨文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杨文因被告杨少鹏的犯罪行为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被告杨少鹏因故意伤害犯罪被判处刑罚,对原告杨文具有精神抚慰,故原告杨文要求被告杨少鹏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文支付医疗费7754.53元、护理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354.8元,合计8909.3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9元依法减半收取为94.5元,由原告杨文负担40.5元,由被告杨少鹏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89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福建省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审判员 江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久华附: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