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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商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盛海良、盛玉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盛海良,盛玉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2065号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街***号。法定代表人:曹关跃,系该联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厉亚钢,系该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秋实,系该联社职员。被告:盛海良。被告:盛玉莲。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盛海良、盛玉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益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厉亚钢、王秋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海良、盛玉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告下辖的高虹信用社作为债权人,与抵押人盛玉莲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抵押人自有的房地产作抵押,为债务人盛海良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70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务人在该期间内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2014年1月21日,高虹信用社与被告盛海良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700000元,借款循环使用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按季付息,每季度末的当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高虹信用社即如数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利息为月利率7‰。同日,被告盛玉莲在保证函上签名,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盛海良在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内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1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盛海良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保证人盛玉莲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盛海良立即返还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利息(含逾期付息的复息在内,下同)18002.7元(计算到2014年9月2日,之后至款项还清日止的欠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息利率计付),本息合计人民币718002.7元;2、判令被告盛玉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享有以被告盛玉莲名下提供抵押的临房证锦城字第300001925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项下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4、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8061320130000257)及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证书及抵押清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盛海良、盛玉莲为盛海良在2013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向原告融资限额70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证据2、保证函1份,欲证明被告盛玉莲为债权人盛海良在2014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额为1100000元的债权自愿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3、个人循环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金额为700000元的事实。证据4、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盛海良发放了短期贷款金额为700000元的事实。被告盛海良、盛玉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盛海良、盛玉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与被告盛海良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盛海良尚欠原告借款700000元并产生借款期间利息18002.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盛海良依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后的逾期利息、复息等,未超出法律限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玉莲为盛海良在保证函上签字捺印,为本案借款发生期间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有效,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按照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由被告盛玉莲将名下房产自愿抵押,抵押物已作登记,且两被告在抵押财产清单上签字,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海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000元,支付利息18002.7元(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9月2日止,此后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盛玉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盛玉莲名下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黄金水岸4(4幢508)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临房他证锦城字第300001**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09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320元,共计15300元,由被告盛海良、盛玉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80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睿代理审判员 李 益人民陪审员 张云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萍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