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一初字第03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仕正与苑纪红、常州帅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仕正,苑纪红,常州帅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03144号原告:王仕正,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骆勤修,居民。被告:苑纪红,男,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常州帅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负责人:李帅运,总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负责人:钱健,经理。委托代理人:钮俊良,公司职工。原告王仕正诉被告苑纪红、常州帅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仕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勤修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钮俊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常州帅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苑纪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仕正诉称:2014年4月3日中午,苑纪红驾驶车牌号为苏D×××××重型货车,在S215线51KM+230M处,与驾驶电瓶三轮车的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重伤。该事故经广德县交警大队认定:苑纪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德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现基本康复。原告伤势经治疗终结后,已构成伤残,其伤残程度经安徽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捌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并经三期鉴定:休息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害损失97811.89元。另查,肇事车苏D×××××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常州帅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94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8天=56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护理费101.57元/天×60天=6094.2元、残疾赔偿金8098元/年×10×32%=25913.6、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7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鉴定费1300元,合计97811.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苑纪红承担。苑纪红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的保险期内,但对赔偿项目有异议,如医药费票据是44944.09元,该费用中甲类药品是保险范围内的,乙类药品医保应扣10%,丙类应自付,所以我公司愿意支付28526元。营养费的天数无异议,但只认可每天12元,护理费天数无异议,但认可每天60元。残疾赔偿金25913.6元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愿意赔付10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2时15分,苑纪红驾驶车牌号为苏D×××××重型货车由宁国方向往广德方向行驶,途经S215省道51KM+230M处,与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金彭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德县交警大队认定:苑纪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苏D×××××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势医生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伤伴血肿,右侧7-8肋骨骨折,左侧1-11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颈胸段多发横突骨折,左侧锁骨骨折。T11压缩性骨折,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及大结节骨折,脾包膜下血肿,糖尿病,共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44944.09元。原告伤势治疗终结后,已构成伤残,伤残程度经安徽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处捌级,二处拾级。并评定伤后休息期间150日,一人护理60日,营养60日。花去鉴定费1300元。另保险公司已预付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举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德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广德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广德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安徽德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苏D×××××重型货车保险单、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苑纪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苑纪红应对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因苏D×××××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该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全额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再按责任比例,以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本起事故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44944.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8天=560元;3、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4、护理费101.57元/天×60天=6094.2元;5、残疾赔偿金8098元/年×10×32%=25913.6;6、交通费300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年纪大,且其伤势已构成多处伤残,给其晚年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该项赔偿酌定15000元为宜;8、鉴定费1300元。综上,合计损失95311.89元。因肇事车苏D×××××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额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且责任人苑纪红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上述损失,均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因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85311.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仕正经济损失85311.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仕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苑纪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红军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