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6号原告温某某,女,1987年4月8日生,汉族,工人,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李晶,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82年12月6日生,汉族,哈药集团制药总厂116车间工人,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诉称:温某某与张某甲于2011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随着孩子出生,家庭琐事不断增多,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现在双方互不理睬、无法沟通,认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诉请:1、离婚,均分财产;2、婚生女张某乙由温某某抚养,张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甲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并且孩子太小;双方发生争执都是因为家庭琐事和婆媳之间的问题,不同意离婚。原告温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意在证明:温某某与张某甲于2011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意在证明:婚生女张某乙现年19个半月。经庭审质证,张某甲对温某某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甲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温某某与张某甲于2010年12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11年6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15日生育一女儿张某乙。温某某以双方经常吵架、感情不合为由诉请离婚;张某甲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温某某与张某甲经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育有一女儿,说明双方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出现矛盾,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理性解决,不宜轻易离婚。婚姻法将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决是否离婚的法定依据,因温某某未举示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张某甲不同意离婚,故温某某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董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