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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赫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易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赫刑二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由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10时许,被害人薛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益阳分行赫山支行ATM机上办理转账业务后未退卡即离开,随后被告人易某来到该行,在ATM机上准备取款时,发现机内遗留有银行卡,处于查询、取款、转账业务状态,无需输入密码即可进行操作,易某查询了该卡的余额为3万余元,遂从该卡上分两次取走1万元现金后离开。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易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已退还了被害人现金1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易某的证言、提取笔录、银行取款记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易某的身份信息和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自愿认罪,并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丽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