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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长春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欧瑞电信技术有限公司、吉林省林晟通讯有限公司、吉林省宝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吉林省林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陆崇林、董秋萍、徐祥、陆体成、姜如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吉林欧瑞电信技术有限公司,吉林省林晟通讯有限公司,吉林省宝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吉林省林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陆崇林,董秋萍,徐祥,陆体成,姜如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长春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由大路5188号208室。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被告:吉林欧瑞电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开发区硅谷大街1198。法定代表人陆崇林,董事长。被告:吉林省林晟通讯有限公司,住所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9号小区。法定代表人陆崇林,董事长。被告:吉林省宝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大街20号208室。法定代表人董秋萍,董事长。被告:吉林省林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3号10楼101室。法定代表人董秋萍,董事长。被告:陆崇林,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董秋萍,住江苏省。被告:徐祥,住江苏省盐城市。被告:陆体成,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姜如梅,住江苏省盐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欧瑞电信技术有限公司、吉林省林晟通讯有限公司、吉林省宝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吉林省林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陆崇林、董秋萍、徐祥、陆体成、姜如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春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64.0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即7282.00元、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周其巍人民陪审员  郑 蕾人民陪审员  张 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