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执字第00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与李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李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琅执字第00147-2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1090号,组织机构代码05848403-6。负责人:章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松,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东,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本院在执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与李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琅民二初字第004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李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但被执行人李东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李东位于滁州市紫薇南路44号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东所有的位于滁州市紫薇南路44号7幢302室的房产。二、被执行人李东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东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东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