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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住烟台市。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姜某驾驶小型轿车(载姜某甲、曹某某、姜某乙等四人)沿深海高速公路上行线由北向南行至某处,车辆失控偏离原来车道后与路边水泥墩相撞发生事故,事故造成姜某甲、曹某某当场死亡,姜某、姜某乙受伤,车辆损坏及道路设施损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接警单、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姜某驾驶小型轿车载姜某甲(姜某之父)、曹某某(姜某之母)、姜某乙(姜某之子)沿深海高速公路上行线由北向南行至某处,车辆失控偏离原来车道后与路边水泥墩相撞发生事故,事故造成姜某甲、曹某某当场死亡,姜某、姜某乙受伤,车辆损坏及道路设施损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接警单、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其行为取得被害人其他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经相关机构对其进行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姜某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联青审 判 员  于玲娟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