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赖恒清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恒清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上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恒清,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上犹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犹县看守所。辩护人袁乐毅,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恒清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恒清及其辩护人袁乐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赖恒清与罗某标商量并取得其同意,将罗谟标承包经营管理的油石乡花园村胡某1的黄竹径“横窝”、“直窝”山场进行林木采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赖恒清雇请民工骆某1、方某、骆某2等人进入“横窝”、“直窝”山场采伐林木,造成国家生态防护林大量林木被滥伐。经上犹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涉案被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69.208立方米。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恒清的行为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其自留山上的林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赖恒清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恒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并无异议,同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恒清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砍伐林木得到了山场承包人的同意,并支付了林木款;2、被告人未办证是事出有因;3、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一向表现良好,家里上有80多岁的老人,下有儿子在读大学,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赖恒清与罗某标商量,赖恒清购买罗谟标从胡国宽、胡福林处承包经营管理的上犹县油石乡花园村黄竹径“横窝”、“直窝”山场上林木,由罗某标电话或上门征得了胡某1、胡某2等人的同意,由赖恒清出资并组织采伐,赖恒清按所采伐杉木、松某的实际方量及一定的价格付钱给罗某标,由罗某标再与山主各半分成,由赖恒清组织销售,盈亏自负。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赖恒清雇请民工骆某1、方某、骆某2等人进入“横窝”、“直窝”山场采伐林木,造成国家生态防护林大量林木被滥伐,被告人赖恒清将所采伐的林木全部销售完毕,并按商定的价格付清了罗某标应得的款项。经上犹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涉案被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69.208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恒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3、洪某、胡某4、胡某5、罗某标、骆某1、胡某2、方某、骆某2、张某1、张某2、李某等人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发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地形图、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林权证复印件,付款凭证,山场承包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协议复印件、记码复印件,赖恒清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松某供销记录复印件,油石乡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领条复印件,通话记录复印件,上犹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设计队出具的鉴定意见及相关资格、资质证书、检尺记码表,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的供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恒清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虽征得山主的同意,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组织民工在他人自留山上采伐林木,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赖恒清的刑事责任。根据江西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是以15立方米或者幼树750株为起点;“数量巨大”是指以75立方米或者幼树4000株为起点。本案被告人赖恒清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量为69.208立方米。因此,根据刑法的规定,依法应对被告人赖恒清处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赖恒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偶犯,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滥伐林木犯罪,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赖恒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恒清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有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修烨审 判 员 彭良诗审 判 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国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