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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民初字第2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秦宝林与赵凤河、刘大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宝林,赵凤河,刘大徐,沈飞,毛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2976号原告秦宝林,居民。被告赵凤河,居民。被告刘大徐,居民。被告沈飞,居民。被告毛广林,居民。原告诉四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赵凤河、刘大徐、沈飞及王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由被告毛广林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头两月,借款人支付利息8000元,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即于2013年4月要求被告及王翠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但至今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赵凤河、刘大徐、沈飞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44000元,被告毛广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四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赵凤河、刘大徐、沈飞及王翠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毛广林提供保证担保,四被告及王翠共同向原告出具了相关条据,条据上未明确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后还款8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四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条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凤河、刘大徐、沈飞及王翠借原告款10万元,被告毛广林提供保证担保,有其共同出具给原告的条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4%,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借款后归还8000元,原告主张是支付利息款,本院不予支持,该8000元应予冲抵借款本金。被告毛广林为被告赵凤河、刘大徐、沈飞及王翠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4月起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依法应免除被告毛广林的保证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凤河、刘大徐、沈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秦宝林借款9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赵凤河、刘大徐、沈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岳志祥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玮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