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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饶平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26日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辩护人蔡少文,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少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窜到汕头市红领巾路X巷X号X房,用事先偷配的钥匙打开房门,入户窃取朋友丁某甲的母亲丁某乙藏放在衣柜的黄金首饰五件(参考价值11263元),后将赃物黄金首饰五件销赃得款9262元,销赃款被花用。赃物溶成的金块(41.164克)被缴获,已发还被害人丁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乙、丁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函,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有关作案地点、销赃地点、抓获地点等照片经被告人黄某某辨认无误,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汕头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材料,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意见: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协助追回赃物并已由被害人领回,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112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自愿预交罚金,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雪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林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