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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柯银河与张顺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银河,张顺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836号原告柯银河,居民。委托代理人郑贵天,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顺杰,居民。原告柯银河诉被告张顺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景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贵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银河诉称,原告系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凤凰路39号银苑二层店面所有人。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承租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凤凰路39号银苑二层店面,租赁期限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租金按月支付,每月5日前付清;2、租赁期间被告如拖欠租金每天按拖欠租金部分的2%加收滞纳金,拖欠租金达半个月以上的,本合同自行终止,无需另行通知解除,且原告即可收回房屋,并有权向被告追回拖欠租金及滞纳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提出营业困难,经双方口头协商,同意租金降至每月7200元。起初,被告都能按时支付租金,但是从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无故拖欠租金。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已经拖欠原告从2014年7月至12月共6个月租金计432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搬离原告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凤凰路39号银苑二层的店面,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搬离店面之日止按每月7200元计算的店面占用费;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店面租金共计36000元;3、被告支付因违约拖欠租赁费而承担的违约金10800元。被告张顺杰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租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1、双方租赁的事实;2、合同期限从2012年12月1日到2014年11月30日;3、被告如有拖欠租金,每天按拖欠租金部分的2%加收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原告将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凤凰路39号银苑二层店面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2、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押金10000元;租赁期满后,该押金无息退还。3、租金及支付方式:每月租金为8000元,于每季度首月的5日前支付。4、被告如拖欠租金,每日按拖欠租金部分的2%交纳滞纳金;拖欠租金达15天以上的,本合同终止,无需另行通知解除,原告即可收回房屋,押金由原告没收;并有权向被告追回拖欠租金及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纳押金10000元,并依约按每月8000元租金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的租金。2014年1月下旬,双方经协商口头约定从2014年2月起每月租金由8000元调整为按7200元收取。此后,被告按每月租金7200元向原告交纳了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至今尚欠原告2014年7月1日以后的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店面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关于“如拖欠租金,每日按拖欠租金部分的2%交纳滞纳金”的违约金约定明显偏高,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规定,其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该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内容以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口头约定将租金从每月8000元调整为按每月7200元收取,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6月30日以前的租金,显属违约。现租赁合同期满,被告应当限期搬离原告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凤凰路39号银苑二层的店面,将承租的店面交付给原告;并限期偿付尚欠原告的租金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顺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原告柯银河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凤凰路39号银苑二层的店面,将该店面交付给原告柯银河。二、被告张顺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柯银河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租赁期间尚欠的店面租金36000元;并向原告柯银河偿付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张顺杰将店面交付给原告柯银河之日止,按每月7200元计算的逾期租金。三、被告张顺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柯银河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计算办法: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张顺杰将店面交付给原告柯银河之日止,以逾期租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为575元,由被告张顺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景 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饶珊(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