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四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与程夕臣、杜金云、程丹、程哲、李领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程夕臣,杜金云,程丹,程哲,李领燕,姜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肥乡县益泰运输有限公司,王月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贺现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代表人张沄辰,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坚,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北省邯郸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夕臣,男,195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肥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金云,女,195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肥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丹,女,199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肥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哲,男,200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肥乡县。以上两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李领燕(系程丹、程哲之母),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肥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领燕,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肥乡县。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葛延民,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姜超,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丛吉伟,经理。原审被告肥乡县益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法定代表人徐海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军,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北省肥乡县。原审被告王月军,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代表人侯朝红,总经理。原审被告贺现志,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肥乡县。委托代理人王福玉,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夕臣、杜金云、程丹、程哲、李领燕、原审被告肥乡县益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泰公司)、姜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聊城支公司)、贺现志、王月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邯郸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坚,被上诉人程夕臣、杜金云、程丹、程哲、李领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延民,原审被告益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军、贺现志的委托代理人王福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姜超、人保济南公司、中华联合聊城支公司、王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程夕臣、杜金云系程瑞军之父母,李领燕系程瑞军之妻,程丹、程哲系程瑞军之子女。2013年4月7日3时8分许,程瑞军驾驶的冀DE92**/冀DFT**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1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91公里682米处时,超越前方谢强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蒙J319**号自卸低速货车时,与沿1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姜超驾驶的鲁A838**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和蒙J319**号发生交通事故,随后3时27分许,王月军驾驶冀DE90**/DRW7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1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与前方发生事故的程瑞军驾驶的冀DE92**/冀DFT**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冀DE92**/冀DFT**车上司机程瑞军及乘坐人葛士伟当场死亡。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6日出具平公交认字第(2013)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程瑞军和姜超、谢强、葛士伟事故中:确定程瑞军承担同等责任,姜超承担同等责任,谢强及乘车人葛士伟无事故责任;王月军和程瑞军、葛士伟事故中:确定王月军承担全部责任,程瑞军及乘车人葛士伟无事故责任。”鲁A838**号斯达-斯太尔重型自卸车,车主为姜超。该车辆在人保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蒙J319**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的车主为谢广生,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谢强驾驶。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聊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DE90**/DRW72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贺现志,车辆登记车主为益泰公司。该车辆中冀DE90**号牵引车在人保邯郸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冀DE90**号牵引车所投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冀DRW**号挂车在人保邯郸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牵引车及挂车均在保险期间。另查明,程夕臣、杜金云夫妻共育有两子,分别是程瑞军、程国。程丹、程哲系李领燕与程瑞军所生之子女。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存在两次侵权行为,第一次侵权行为为程瑞军和姜超、谢强、葛士伟之间的事故;第二次侵权行为系王月军和程瑞军、葛士伟之间的事故。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对两次侵权进行了责任认定,并在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中陈述,两次侵权后的结果为:“致使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程瑞军、葛士伟死亡。”前后两次侵权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即程瑞军和葛士伟的死亡,但对造成该后果的责任大小,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认为两次侵权行为应当对程瑞军的死亡平均承担责任即各自承担50%的责任。王月军及人保邯郸公司虽辩称葛士伟的死亡与王月军驾驶的车辆没有因果关系,并提交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该事故认定书中提到的是对事故状况的陈述,不能证实葛士伟的死亡与王月军所驾驶车辆之间的因果关系,经法庭释明后,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不申请鉴定。故对王月军及人保邯郸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鲁A838**号车辆、冀DE90**/DRW72号车辆、蒙J319**号车辆均投保交强险,其中蒙J319**号车辆在事故中被认定为无责任,故中华联合聊城支公司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人保济南公司、人保邯郸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还造成葛士伟死亡,故人保济南公司、人保邯郸公司、中华联合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所承担的责任限额内应当在程瑞军和葛士伟之间按比例分配。人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后的不足部分,由姜超在第一次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50%的责任的基础上承担50%;另,冀DE90**/DRW72号车辆在人保邯郸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人保邯郸公司应当对程夕臣、杜金云、程丹、程哲、李领燕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剩余不足部分由王月军承担,贺现志、益泰公司对王月军应当承担的份额,与王月军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程夕臣、杜金云、程丹、程哲、李领燕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5755×20),其他各方当事人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该次事故中同时造成葛士伟死亡,因对葛士伟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是按城镇标准,现程夕臣、杜金云、程丹、程哲、李领燕主张对程瑞军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程夕臣、杜金云、程丹、程哲、李领燕主张的丧葬费21418.5元(42837÷12×6),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程夕臣、杜金云、程丹、程哲、李领燕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其他各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依据程夕臣、杜金云、程丹、程哲、李领燕提交的户口登记卡显示各被扶养人均居住在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天台山镇南杜齐村387号,系农村居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数额为166012元(6776×19+6776×18)÷2+(6776×7+6776×5)÷2。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次事故造成程瑞军死亡,给程夕臣、杜金云、程丹、程哲、李领燕造成了精神伤害,现程夕臣、杜金云、程丹、程哲、李领燕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自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交通费,程夕臣、杜金云、程丹、程哲、李领燕主张3000元交通费,并提交发票一宗予以证实。因该项交通费确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但程夕臣、杜金云、程丹、程哲、李领燕主张的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夕臣、杜金云、程丹、程哲、李领燕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夕臣、杜金云、程丹、程哲、李领燕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夕臣、杜金云、程丹、程哲、李领燕被扶养人生活费116012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夕臣、杜金云、程丹、程哲、李领燕丧葬费2898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夕臣、杜金云、程丹、程哲、李领燕丧葬费18520.5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夕臣、杜金云、程丹、程哲、李领燕死亡赔偿金247789.75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夕臣、杜金云、程丹、程哲、李领燕交通费1000元。八、被告姜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夕臣、杜金云、程丹、程哲、李领燕死亡赔偿金133655.1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4元,由被告姜超承担3078元;被告王月军、肥乡县益泰运输有限公司、贺现志承担9236元。上诉人人保邯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原审是依据葛士伟的标准计算的,葛士伟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二、原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应为125356元。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5400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五、六、七项,改判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4162.25元,合计199562.25元。被上诉人程夕臣、杜金云、程丹、程哲、李领燕辩称:一、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二、原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实错误,但是我方已经与人保邯郸公司协商完毕,我方同意将原审多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扣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判决。原审被告益泰公司述称:同意人保邯郸公司上诉意见。原审被告贺现志述称:同意人保邯郸公司上诉意见。原审被告姜超、人保济南公司、中华联合聊城支公司、王月军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在(2015)济民四终字第40号判决中已经认定葛士伟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程瑞军与葛士伟系在同一事故中死亡,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程夕臣、杜金云、程丹、程哲、李领燕二审中认可人保邯郸公司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2535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人保济南公司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0元,人保邯郸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内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75356元。人保邯郸公司的交强险限额还剩下41656元(主挂车交强险限额220000元-75356元-葛士伟获得的人保邯郸公司交强险赔偿额102988元),该部分限额用于赔偿死亡赔偿金41656元。剩余的死亡赔偿金473444元(515100元-41656元),由人保邯郸公司承担50%,即236722元;由姜超承担25%,即1183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七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平阴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第三、六、八项。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程夕臣、杜金云、程丹、程哲、李领燕被扶养人生活费75356元、死亡赔偿金41656元。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程夕臣、杜金云、程丹、程哲、李领燕死亡赔偿金236722元。五、原审被告姜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程夕臣、杜金云、程丹、程哲、李领燕死亡赔偿金118361元。六、驳回被上诉人程夕臣、杜金云、程丹、程哲、李领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9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3500元,由被上诉人程夕臣、杜金云、程丹、程哲、李领燕负担4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明审 判 员 王云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姜 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