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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光鹏与龙伟、陈继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鹏,龙伟,陈继炳,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59号原告陈光鹏,男,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绥阳县,身份证号码:。诉讼代理人江旺顺,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方晶。被告一龙伟,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达县,身份证号码。被告二陈继炳,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身份证号码。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中心区。负责人:屈叶放,经理。诉讼代理人魏永霞,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江旺顺、被告三的诉讼代理人魏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被告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50100.7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8978.21元,被抚养生活费87322.54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交通费,属于重复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证据并未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理由不足,不应当得到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陈阳的抚养费;原告主张第二个小孩的抚养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宜在8000元以内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21时5分许,被告一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非机动车道由博罗县石湾镇南亚红绿灯方向往滘吓红绿灯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大道南亚公司路段,与原告所骑由博罗县石湾镇滘吓红绿灯方向往南亚红绿灯方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二,该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博罗县石湾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66元。后原告被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治疗,住院7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32441.82元。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光鹏的伤残程度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原告是农业居民户口,陈阳(2011年11月26日出生)系其儿子,陈凯瑞(2014年9月17日)系其女儿。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80037.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惠博法湾民初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39879.13元给原告陈光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137791.8元给原告陈光鹏。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77670.93元,限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陈光鹏。被告三不服该判决,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予以赔偿。被告二是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一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交通费,本院在(2013)惠博法湾民初第242号案中已支持交通费1300元,原告在本案中再次主张交通费,属于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博罗县石湾镇时顺五金制品加工厂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2012年5月份至2013年4月份工资明细表、入职登记表、博罗县石湾镇石湾村民委员会的常住证明,用以证明其在事故前有固定工作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本院予以采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陈阳),由于原告并无提供陈阳跟随原告生活的证据,本院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陈凯瑞),由于事故前尚未出生,原告请求陈凯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惠州的生活、经济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酌情支持19000元较为适宜。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181170.93元(详见附表)。由于在(2013)惠博法湾民初第242号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有余额70120.87元,则被告三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0120.87元范围内赔偿原告70120.87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详见附表),不足部分102486.82元,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的责任比例,被告一赔偿102486.82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0120.87元范围内赔偿70120.87元给原告陈光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102486.82元给原告陈光鹏。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72607.69元,限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陈光鹏。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承担1564元,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负担2071元,由被告三承担1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良审 判 员  钟伟志代理审判员  李敏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姚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