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奉贤区金汇镇汇中路、爱舍路路口东侧,因故与在该处的被害人周某某发生口角后离开。后被告人王某某心存不满,为泄私愤,遂纠集多人返回上址,持木棍无故殴打周某某,致使被害人周某某右顶枕部头皮裂创,右肩背部、左腰部及左上肢皮肤挫伤。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晴云、王亚的证,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协议书及收条等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