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六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第三中学与张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第三中学,张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第三中学,住所地石家庄市石家庄市平安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铁英,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赵艳飞、米娜,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委托代理人王华,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喻林。上诉人石家庄市第三中学因与被上诉人张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1年10月24日,是该校的工勤人员,负责过收发室门卫、分发报刊邮件、清洁工、花草养护、校澡堂检票员、校工厂工人、校幼儿园老师、校食堂做饭等工作。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各类社会保险费,未发放独生子女费。2011年8月11日下午5时45分,被告在工作期间,因公受伤。同年10月24日,被告停止工作。被告的工资发至2011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未发放。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为其补缴各类社会保险费并办理退休手续,原告未予办理。被告向石家庄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7月18日仲裁委作出东劳人裁字(2012)第2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驳回被告提出的“仲裁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被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二、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为被告补缴1990年2月至2012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其中,1990年2月至2011年10月养老保险费由双方当事人按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比例和金额缴纳,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养老保险由被告缴纳),并为被告办理退休手续;如暂不能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应自2012年5月起按月支付被告退休金1100元,待办理退休手续后退休金由双方当事人多退少补,被告的退休金随国家、省、市政策的调整而调整;四、原告为被告补缴2000年7月至2011年10月的医疗保险费(该保险费由双方当事人按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比例和金额缴纳)。五、原告支付被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26610元;支付被告2011年9月、10月工资2111.4元;支付被告独生子女奖金890元;支付被告赔偿金25725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以下问题产生争议,双方陈述并举证、质证如下:(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老照片10张,证明经27中老领导介绍,自1987年夏天被告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02年张凤在三中收发室工作;2、分发报刊杂志、收发邮件登记表等19张,证明张凤1991年-2006年在收发室看门,同时负责分发报纸、负责打扫办公室的卫生;3、2007年工作照片6张,其中打扫卫生照片5张,分发报纸照片1张。证明被告在三中工作;4、报刊箱钥匙,证明2011年10月24日,原告无故辞退被告,谈判给被告1.2万元补偿并报销医药费、发放9、10月份的工资,签订一次性了断协议,被告不同意,把钥匙保存至今;5、未领取完毕的报刊数份,证明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6、工伤照片两张,证明2011年8月11日,张凤因工负伤;7、2002年10月14日,原告处原人事科主任张某甲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系原告处工作人员;8、录像证据,2010年冬天被告到原告财务室领工资并在临时工工资表上签字的录像及被告在原告收发室与办公楼工作的录像,录像时被告名字排在第一位;9、录音证据16份,证明被告自1990年夏天至2011年10月24日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录音证据中多次承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0多年的事实;10、河北电台四次重点报道被告艰难维权路;11、河北工人报刊发工作20年被告维权过程;12、出门证数份,被告作为收发室门卫,需要检查出门的教职工及学生持有的出门证方可放行,证明被告在原告收发室门卫岗位工作;13、证人刘某甲、张某乙的证言;14、独生子女证明;15、毛启夫的证明;16、申请证人张某甲、王某、单某、宋某、刘某乙出庭作证,以上证据均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的主张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老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分发报刊杂志、收发邮件登记表真实性不予认可,此证明没有显示1991年张凤在原告处工作。对工作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没有显示时间,不能证明张凤2007年在原告处工作,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报刊箱钥匙、未领取完毕的报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工伤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是因工受伤。对张某甲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并不是工作过程中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对录像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看不清楚是否是被告,且没有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场,也没有原告工作人员和被告的对话,不符合领取工资的逻辑。对录音证据来说,对其中2012年3月19日被告代表陈文与现任领导班子谈话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这录音恰恰证明我方的主张,原告只是让被告打扫卫生,没有要求过被告要干多少工作,上班时间规章制度不适用被告,同时,给被告发放的是生活费,而不是工资,此份证据是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前提下录音的,对其他14份录音,不是事发当时的,而是事后录得,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电视台作出的报道和报纸刊发的文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出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刘某甲、张某乙两个证人没有到庭,因此对其出具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独身子女证明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联性。证人张某甲、王某所说的工作经历和被告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诉说的自己的工作经历是矛盾的,且俩证人不清楚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区别,也不知道被告和原告之间就被告同时收发报纸和门卫工作是如何约定的,因此他们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申请新的证人出庭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不合常理,他们也不清楚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且与被告在上次开庭时自述的工作内容相矛盾。(二)被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称从1987年7月至2011年10月在原告处工作,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发放的工资也低于石家庄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称在原告处自1995年6月起的月工资分别为:1995年6月至1997年12月为120元、1998年1月至1999年7月为200元、1999年8月至2004年7月为330元、2004年8月至2005年12月为330元、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为380元、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为430元、2010年1月至2011年10月为480元。被告的工资与石家庄市最低工资差额为2661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被告工资表,应推定对劳动者有利的工资情况。故,1、原告应为被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补缴自1990年2月至2012年4月养老保险费(其中,1990年2月至2011年10月养老保险费由双方当事人按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比例和金额缴纳,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养老保险费由原告缴纳)。法律依据为冀劳社2003第42号文件、2008第54号文件。以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2000年7月至2011年10月的医疗保险费。2、补发2011年9、10月工资2111.4元。3、补发工作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26610元。4、支付独生子女费890元。5、支付被告失去工作的赔偿金25725元。原告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都不应支付。原告并未给被告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开设各项保险账户。对石家庄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中被告各月工资有异议,原告为被告发放的是劳务报酬并非工资。但原告并未对被告工资数额提交相关证据。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工资按月发放。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的证言均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之述,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为被告开设账户,未按规定缴纳费用,该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劳动者可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劳动监察机构提出权利救济。关于不能补办社会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问题,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待不能补办社会保险的情形确定后,且由于不能补办保险给劳动者造成损失数额确定之后另行处理。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1年10月,被告的工资发放至2011年8月,故对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支付其2011年9月、10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数额,但其未提供被告在原告处的工资表,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发最低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独生子女奖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因工受伤,被迫停止工作。原告因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2661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9月、10月的工资2111.4元;四、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5725元(工作24年,2010年度最低社平工资1071.88元,1071.88×24=25725元);五、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家庄市第三中学负担。一审判决后,石家庄市第三中学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理由是: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差额工资、经济赔偿金错误。被上诉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上诉人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被上诉人,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差额工资、经济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地八十七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差额工资、经济赔偿金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第三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薛金来审判员 岳桂恒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