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迎刑初字第91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太原市五峰建设安全委员会安全员,住山西省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高某,山西慧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某,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4)第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亚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8时左右,在山西太原市迎泽区南宫警备区施工工地,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闫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闫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闫某的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何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闫某受伤不是被告人刘某故意所为,是双方扭抱跌倒导致的后果,具有偶然性和不可预见性。2、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当天,被害人闫某被送往医院,被告人刘某没有逃避事实,在现场配合公安机关制作询问笔录。在侦查机关传唤时,被告人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有悔罪表现。3、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向被害人交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本案是因同事之间口角引起,被害人闫某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责任。建议法庭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刘某从宽处罚。为证明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供了被告人电话记录单、支付医药费收条、被告人因伤治疗票据等证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8时左右,在山西太原市迎泽区南宫警备区施工工地,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闫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闫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闫某的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闫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闫某对被告人刘某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刘某供述:2014年4月5日7时40分左右,我去单位食堂打饭时,因为拿鸡蛋的事情和厨师闫某发生口角。闫某用手打我的头部,用右拳打我的左侧头部,左拳打我的右侧头部,把我的眼镜打掉了,我就举起双手挡着我的头部。厨师还是一直打,我就双手抱住他的腰,厨师抱住我的脖子往出走。厨师本想把我摔倒在地,但没有把我摔倒,于是厨师就打了我腰部几下,在撕扯过程中不知道被什么绊了一下,我俩就一起摔倒了,随后就被其他工友拉开了。2、被害人闫某陈述:2014年4月5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因为早饭领取鸡蛋的问题,我和刘某吵起来,但我们都没有动手。我出了厨房,准备去找领导说这个事情,刘某跟着我出了厨房。我转过身,他搂住我的腰从左手方向把我摔倒在地上,我后脑勺先着的水泥地。倒地后,我一把抓住刘某的胸口,刘某就在我身上拳打脚踢。后来,同事把我们拉开,我就站不起来了,经医院诊断,我的左小腿骨骨折。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2014年4月5日8时左右,我在指挥塔吊,有人告诉我有人打架,我就过去拉架。去了看见他们在地上抱在一起,刘某压在厨师的身上,刘某打了厨师上半身两下,我就赶紧过去把他们拉开。4、证人张某的证言:2014年4月5日8时左右,我在厨房门口洗衣服,看见两个人在打架,他们抱在一起互相在对方的上半身打,摔倒在了地上。我就赶紧喊老黄过来。老黄还有隔壁做饭的好几个人把他们拉开了。拉开后我问老黄怎么不拉厨师起来,老黄说他起不来。5、证人黄某乙的证言:2014年4月5日7时30分,我在食堂切菜,突然张某跑到食堂说打架了,我就跟她出来。看见闫某躺在地上,刘某坐在闫某身上打他,后来我弟弟黄某甲过来把他们拉开。6、情况说明:在侦查阶段,闫某委托家属闫涛代理闫某被伤害一事。7、张某、黄某乙、闫某、刘某、黄某甲户籍证明8、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明被告人刘某无前科劣迹。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闫某伤情照片、闫某住院病历:经鉴定,闫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经派出所传唤到案。11、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迎泽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出警记录:2014年4月5日,闫某报警称上午8时左右在南宫工地被同事刘某殴打。接到报警后民警迅速赶赴现场,受害人闫某已被120送往医院。民警口头传唤带回刘某当场制作了第一次询问笔录。因闫某伤势严重,民警于4月8日在山大一院对闫某制作报案笔录。伤情鉴定于6月27日完成,刑事立案时间为2014年7月1日。12、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闫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未能采取正确方法解决问题,而是将被害人闫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闫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对于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结合社区评估意见,被告人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是故意殴打被害人,且有自首情节。经查,结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将被害人打伤;结合到案经过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是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传唤到案,不是主动投案,不具有自首情节。故对于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关于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其它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柴 喆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泽华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