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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舟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何全成与嵊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嵊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全成,华军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舟民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嵊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菜园镇海滨中路219号。法定代表人刘龙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真杰,浙江名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全成。原审被告华军。上诉人嵊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全成、原审被告华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2014)舟嵊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31日,嵊泗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华军签订协议约定:一建公司将其承接的嵊山皇庭大酒店工程的工程内部承包给华军,华军作为一建公司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何全成与华军达成口头协议,由何全成承接该工程中的挖桩施工项目,价格按当地市场价格计算,最终工程款根据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在挖桩工程完成后一次性付清。何全成于2013年2月进驻施工现场开始挖桩,同年4月份完工,施工时间50天左右。后经何全成与华军结算,工程总价款134812元,扣除何全成已经领取的21000元,尚有113812元工程款未支付。何全成诉至法院,要求华军与一建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3812元。原审认为,一、关于工程款的确定:双方对实际挖桩196.9M的主工程的工程量无异议,予以确认。何全成主张开岩、扩底、处理底下的地梁及异物、拆围墙等辅助工程的工程量,华军表示认可,一建公司认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上未涉及故不予认可。因何全成完成辅助工程系何全成与华军口头约定的,华军证实何全成确实完成了上述辅助工程,只有在完成上述辅助工程的前提下才能完成挖桩工程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其他工程项目,故法院对何全成辅助工程的工程量予以确定。何全成主张按照与华军口头约定的价格计算工程款,一建公司提出要求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上的价格确定工程造价,华军认为应该按照何全成与华军约定的市场价计算。因华军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与何全成约定的挖桩工程的价格系双方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故工程款的计算应以双方约定为准。一建公司要求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上的价格确定工程造价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工地试桩费用,华军与一建公司不予认可,此费用系何全成完成工程的准备工作,应由何全成自行承担,故对何全成要求2000元试桩费用,不予支持。法院确认何全成挖桩工程全部工程价款为13281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1000元,尚余111812元未支付。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一建公司系嵊山皇庭大酒店工程的承包方。一建公司与华军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一建公司同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华军提出对外应该先由一建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本案工程款由一建公司支付。综上,何全成与一建公司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但何全成实际上承接了嵊山皇庭大酒店的挖桩工程并实际完工交付给一建公司使用,一建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的价格及何全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何全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全成工程款111812元。二、驳回何全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6元,减半收取1288元,由何全成承担23元,由一建公司承担1265元。宣判后,一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军在出具确认单的时候已经不是涉案工程负责人,没有资格出具确认单,且确认单所载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原审未采纳鉴定意见,而直接根据确认单确定工程价款,有失公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全成答辩称:被上诉人与华军口头约定的价格,一建公司也是清楚的。鉴定意见所采用的标准明显与市场价格不符,被上诉人原审时已就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且原审判决所依据的结算单是一建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找华军开具的。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华军答辩称:由于涉案工程地处嵊山,较为偏远,且当地肉价与蔬菜价格均高于嵊泗菜园,故当时与何全成口头约定,按嵊泗菜园市场价格计算工程款,并在此基础上再对其生活费、差旅费给予适当补贴。现何全成一方已经进行了施工,一建公司应当据实支付工程款。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原审期间,经一建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舟山市中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5日,舟山市中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为涉案工程造价为38952元。针对该鉴定意见,何全成质证认为,鉴定意见采纳标准与现实工程计算标准出入过大,不具有参考意义,且未包括施工的全部内容。一建公司质证认为,鉴定结论已经包括企业费率,应为合理。华军质证认为,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价格不合理,应按当地市场价格计算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各方争议的焦点为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一建公司认为应当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工程款数额,何全成则主张根据华军出具的结算单计算工程款。经审查,华军作为一建公司指定的项目实际负责人,在负责涉案工程期间,将工程挖桩部分交由何全成完成,并明确计价方式,其行为对一建公司具有约束力。何全成完成了挖桩(包括开岩)、扩底、处理底下的地梁及异物、拆围墙等工程,一建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其项目负责人华军出具的结算单所证明的内容,其上诉要求按鉴定意见计算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根据结算单、各方陈述并结合当地建筑行业实际情况认定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21.5元,由一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东代理审判员  方 燕代理审判员  王丽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牟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