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彭香花、肖建辉等诉南昌连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杨木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香花,肖建辉,肖建红,南昌连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杨木斌,抚州荣庆物流有限公司,龚秋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847号原告彭香花(系受害人肖明华妻子)。原告肖建辉(系受害人肖明华儿子)。原告肖建红(系受害人肖明华女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兴亮,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秀容,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南昌连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大道1055号。法定代表人邓根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磊,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杨木斌,司机。现羁押于广昌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张国铁,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根南,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抚州荣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金巢大道。法定代表人未提供。被告龚秋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474号。法定代表人罗怀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方云,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朝阳洲中路367号。法定代表人王江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阿灯,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彭香花、肖建辉、肖建红诉被告南昌连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顺公司)、杨木斌、抚州荣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庆公司)、龚秋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公司)、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炳吉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兴亮,被告连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磊,被告杨木斌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铁、刘根南,被告龚秋平,被告人保南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方云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彭香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容及被告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阿灯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被告荣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香花、肖建辉、肖建红共同诉称,2014年10月23日20时33分,被告杨木斌驾驶赣A×××××号轻型箱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辆途径济广高速公路1270km+288m(西线,江西省南丰县境内)处时,车辆撞上前方因收费站拥堵等候通行由被告龚秋平驾驶的赣F×××××/赣F×××××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赣A×××××号轻型箱式货车内肖明华及另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七大队认定:被告杨木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龚秋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赣F×××××/赣F×××××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荣庆公司且上述主挂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高速公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收费部门依法应保障通行顺畅,出现拥堵应及时疏通,但被告高速公路公司却未尽义务,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37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连顺公司辩称,1、赣A×××××号轻型箱式货车系被告杨木斌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的,发生交通事故时购车款尚未付清。根据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赣F×××××/赣F×××××挂号重型半挂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木斌承担。被告杨木斌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请求依法审核;2、在被告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由我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丧葬费15000元,应予扣减。被告荣庆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龚秋平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请求依法审核;2、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丧葬费1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人保南昌公司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请求依法审核;2、我公司在承担交强险赔偿金额后由商业三者险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3、赣F×××××/赣F×××××挂号重型半挂车违反装载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基础上免赔10%;4、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高速公路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按照相关要求保证了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2、本次事故的发生与我公司无因果关系。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0时33分,被告杨木斌驾驶赣A×××××号轻型箱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辆途径济广高速公路1270km+288m(西线,江西省南丰县境内)处时,车辆撞上前方因收费站拥堵等候通行由被告龚秋平驾驶的赣F×××××/赣F×××××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赣A×××××号轻型箱式货车内肖明华及另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七大队对本次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定:被告杨木斌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且驾驶室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龚秋平驾驶后挂车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挂车载物长度违反了装载要求的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次要原因。2014年10月29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木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龚秋平承担此次事故的负次要责任。赣F×××××/赣F×××××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龚秋平,该主车赣F×××××在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及附加不计免赔,赣F×××××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万元)及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赣F×××××/赣F×××××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荣庆公司,道路运输证载明业户名称亦为被告荣庆公司。赣A×××××号轻型箱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杨木斌,其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与被告连顺公司购买并向连顺公司缴纳运营费等费用,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连顺公司,道路运输证载明业户名称亦为被告连顺公司。另查明,受害人肖明华系农业家庭户籍。原告彭香花系受害人肖明华妻子,原告肖建辉、肖建红系受害人肖明华子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及被告杨木斌、龚秋平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因人身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或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承保了赣F×××××号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并承保了赣F×××××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商业险(责任限额10万元),依法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龚秋平赔偿的损失部分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被告杨木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龚秋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肖明华不负事故责任,根据被告杨木斌和龚秋平的过错大小,本院酌情确定,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杨木斌承担70%,被告龚秋平承担30%。因被告龚秋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龚秋平承担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南昌公司代为赔偿,又因赣F×××××/赣F×××××挂号重型半挂车违反了装载要求,根据保险合同中不计免赔的特约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可享有10%的免赔率。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虽未举证证实,但根据相关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赵婷婷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437460元,故本案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374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连顺公司提出,因赣A×××××号轻型箱式货车系被告杨木斌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其公司购买的,发生交通事故时购车款尚未付清,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赣A×××××号轻型箱式货车虽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连顺公司购买,但该车道路运输证载明业户名称为被告连顺公司,被告杨木斌亦向连顺公司缴纳了相关的营运费等费用,在车辆运营管理上,双方实质形成了挂靠关系。因此,对被告连顺公司提出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连顺公司应对杨木斌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龚秋平驾驶的车辆挂靠荣庆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故被告荣庆公司应对被告龚秋平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将依法确定其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主张被告高速公路公司未尽相应义务,导致通行拥堵,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发路段当时通行拥堵是事实,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高速公路公司对道路拥堵存在过错,且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赣A×××××号轻型箱式货车机动车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驾驶室载人超过核定数,赣F×××××/赣F×××××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挂车载物长度违反了装载要求所致,道路拥堵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赔偿请求,原告因受害人肖明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其合理的部分为:丧葬费21791元(43582元/年×1/2年)、死亡赔偿金43746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461051元。根据前述赔偿责任划分,由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5000元(另一死亡受害人已使用55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406051元(461051元-55000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9633.77元(406051元×30%×90%),被告龚秋平承担12181.53元(406051元×30%×10%),被告杨木斌赔偿原告284235.7元(406051元×70%)。因被告龚秋平已支付10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2181.53元(12181.53元-10000元);被告杨木斌已支付15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269235.7元(284235.7元-15000元)。被告连顺公司对被告杨木斌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荣庆公司对被告龚秋平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彭香花、肖建辉、肖建红5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彭香花、肖建辉、肖建红各项损失合计109633.77元;三、被告杨木斌还应赔付原告彭香花、肖建辉、肖建红各项损失合计269235.7元;四、被告龚秋平还应赔付原告彭香花、肖建辉、肖建红各项损失合计2181.53元;五、被告南昌连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木斌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抚州荣庆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龚秋平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彭香花、肖建辉、肖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1308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43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杨木斌负担3500元,被告龚秋平负担320元,原告彭香花、肖建辉、肖建红负担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本院不受理执行申请。审判员 刘炳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彭 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