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重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4)浏民重字第00024号原告胡沙、胡毛毛、彭长发、姚菊香诉被告浏阳市永安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重字第00024号原告胡甲(曾用名胡**),男,2008年出生,汉族,幼儿,住湖南省长沙县春华镇石塘铺村。原告兼原告胡甲法定代理人胡乙,男,汉族,1978年出生,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彭某某,男,汉族,1955年出生,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杨市镇湘思村。原告姚某某,女,汉族,1959年出生,农民,住址同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丙(胡乙之父),男,195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县春华镇石塘铺村。特别授权。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叙文,长沙市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卫生院,住所地浏阳市永安镇。法定代表人肖某某,院长。委托代理人肖继青,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大瑶镇南川社区*组***号,系****卫生院副院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华明,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胡乙、胡**、彭某某、姚某某诉被告****卫生院(以下简称永安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10)浏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胡乙、胡**、彭某某、姚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判决生效后,胡乙、胡**、彭某某、姚某某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申字第675号民事裁定,指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长中民再终字第0017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0)浏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桂海及人民陪审员咸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婷婷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胡乙、胡**、彭某某、姚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丙、陈叙文,被告永安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肖继青、于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乙、胡**、彭某某、姚某某诉称,2008年11月4日,4原告的亲人彭丽在被告处剖腹生小孩。由于被告极不负责,产妇在待产和生产时受凉受冻严重感冒,在该院住院8天后,由该院送至湘雅医院救治,产妇在途中多次昏迷,属危重病人,后虽经湘雅医院全力抢救,但无力回天,于2008年11月27日死亡,死于败血症和大叶性肺炎。原告认为,产妇从受孕到生产均是在被告处定期检查,术前各方面均正常良好,术后即出现发烧、咳嗽症状,最终死于败血症和大叶性肺炎。被告为逃避责任,违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发生医疗事故时病历“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的法律规定,在有多个部门组织召开的协调会上,拒绝依法当场封存病历,造成病历始终未依法封存,但后又伪造封存病历时间日期,伪造封存事实经过,伪造见证人,单方面将病历自行封存,有充分理由证明该病历是篡改的病历,篡改后又单方面封存的,不具有法律上的真实性,不能作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依据。综上,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一、依法对长医鉴(2009)035号鉴定进行司法审查,相关证据予以撤销;二、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亲人胡丽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返还医疗费、抚养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087873元。被告永安卫生院辩称,被告在为患者诊疗过程中,符合医疗操作规范,没有过错,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医方不应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本案的病历按照法定程序合法封存,2008年11月26日在产妇死后,家属将产妇遗体抬至永安卫生院大厅,当日下午召开了由医方、死者家属、死者当地村干部及司法所、永安镇司法所、永安镇派出所、永安镇政府、浏阳市卫生局医政科等多部门组成的协调会,协调会上医方以及协调会上的有关人员都提出了现场封存病历,医方将病历拿到了协调会上,在包括患者家属在内的所有与会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将病历进行了封存。当时要求患者家属在封条上签字,但家属认为病历放在医院有十几天了,不认可病历的真实性而拒绝签字。因此,被告之后就请求司法所在封存病历上盖章,确认了封存的情况。医方已经尽到了封存病历的职责和义务,病历是合法封存的,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伪造封存病历的事实。综上,被告的医疗行为与胡丽的死亡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彭丽(系胡乙之妻,彭某某、姚某某之女),因怀孕9个月,于2008年11月5日清晨1时45分入被告医院。入院专科情况:宫底X-3Fb,宫高30㎝,腹围102㎝,LOA,头先露,半入盆,胎心134次/分。宫缩35-40秒/4分钟,双下肢膝关节以下水肿,骨盆分测量23-27-19-9㎝。入院诊断:1、孕3产1宫内妊娠39+5W,LOA活胎临产;2、胎膜早破;3、轻度贫血;4、脐带绕颈?8时40分在联合腰麻下行剖宫产术。产下胡**。术后予以抗感染、促进子宫复旧等治疗。11月7日,产妇出现咳嗽、低热,考虑术后合并呼吸道感染,加用止咳、化痰、雾化、抗病毒等治疗,症状无明显好转。11月10日胸片示:双肺感染并左侧少量胸腔积液,请内科会诊后予以抗感染治疗。11日产妇自觉咳嗽、咳痰明显好转,查体温正常。11月12日出院。11月16日,因剖腹产后咳嗽、发热9天,头痛5天,抽搐2天,咯血、气促1天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入院诊断:1、颅内静脉窦血栓形成(上矢状窦);2、肺部感染;3、肺栓塞;4、剖宫产术后。入院后给予抗感染、抗凝、护脑、防止抽搐发作等支持对症治疗。经治疗病情无好转。于11月26日8时50分抢救无效临床死亡。死亡原因:脓毒症,多器官功能衰竭。事后,原告认为彭丽死亡是由于永安卫生院医疗事故所致,由此双方形成纠纷。经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查取证,取得的证据综合证明:2008年11月26日下午,在永安卫生院召开了由医方、死者家属、死者当地村干部及司法所、永安镇司法所、永安镇派出所、永安镇政府、浏阳市卫生局等多部门人员组成的协调会,被告永安卫生院在协调会上,当着包括彭丽家属在内的所有与会人员的面将病历复印件进行了封存。彭丽家属因对病历真实性持疑而拒绝在封存病历封条上签字确认。之后永安镇司法所在封存病历上盖章,确认了封存的情况。此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长沙市卫生局委托长沙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会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了长沙医鉴(2009)03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分析意见为:1、患者剖宫产术后并发医院获得性肺炎,其诱因是:⑴剖宫产术是二类手术,术后产妇抵抗力降抵;⑵术后轻度贫血;⑶产妇可能存在有低蛋白血症,在湘雅医院11月16日化验结果提示有低蛋白血症。因此,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2、产妇术后出现发热、咳嗽等不适症状后,医方给予抗感染对症治疗,从外院痰培养、血培养的报告来分析,患者属于多种菌群及合并霉菌感染,疾病早期又未获得病原菌诊断,给选择用药带来了困难。但经抗炎后咳嗽好转、体温恢复正常、血像正常,医方要求再次复查胸片了解病情进展情况,但患方签字拒绝执行,因此医方不存在过失。3、根据11月12日病志记载,医方已明确告知患方出院后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但患方仍然签字要求出院,以至医方不能够及时观察病情变化,给予相应处理。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认为被告的病历未封存,应该承担责任,要求再次鉴定。长沙市卫生局认为:原告对病历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持异议,不适宜再次鉴定。并建议其向法院起诉。原告遂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重审过程中,经本院充分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对上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申请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永安卫生院病历,长沙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长沙市卫生局的答复,浏阳市卫生局关于病历封存情况的说明,本院分别对张昌国、周伟临、罗亚平、陈德强、罗其美、许全生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属侵权之诉,因医学科学属于生命科学领域,且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相当复杂性及一定风险性,故认定一起医疗纠纷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存在医疗差错,尚有赖于法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作出专项分析及鉴定。彭丽因怀孕9个月入****卫生院待产,经****卫生院剖宫产术,产下胡**。第三天彭丽出现咳嗽、低热,经抗炎后,咳嗽好转、体温恢复正常、血像正常,于12日出院。出院后病情发展较快,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病情无好转,死亡。原告认为彭丽的死亡系****卫生院的过错所致,双方形成纠纷。原告提出彭丽在待产和生产时,受凉、受冻、严重感冒,是被告不负责任所致,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出被告未封存病历,不具有法律上的真实性,不能作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依据。本院认为,对作为书证使用的病历资料的证明力的认定可以且仅应当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所确立的规则,即:“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经审查,该病历资料原件上有患者及胡乙的签名,病历没有修改痕迹等异常;且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当地政府、派出所、司法所、浏阳市卫生局等多个部门人员见证下,封存了病历复印件,病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病历记录被篡改或更换等,故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长沙市医学会根据上述病历资料原件作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长沙市医学会认为:医方的医疗行为无过失,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该鉴定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充分释明,原告对长沙市医学会所作鉴定不申请重新鉴定,属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受该处分行为的约束。故长沙市医学会所作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卫生院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对长医(2009)035号鉴定结论进行司法审查,依据相关证据予以撤销一项,由于鉴定结论属证据范畴,人民法院仅有审查其是否有证明力的权力,法律并无赋予人民法院对证据予以撤销的权力,因此,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依法对长医鉴(2009)035号鉴定结论进行司法审查,相关证据予以撤销及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亲人彭丽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返还医疗费、抚养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0878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乙、胡**、彭某某、姚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39元,免收3439元,剩余2300元由胡乙、胡**、彭某某、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德审 判 员 何桂海人民陪审员 咸 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