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石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宋某某偷越国(边)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2006年3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7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云、李树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超担任记录。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6日,被告人宋某某因故意伤害案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为逃避公安机关抓捕及方便出入国(边)境,宋某某于2010年6月冒用衡阳市石鼓区角山乡居民邓某的身份资料在衡阳市公安局骗取办理了护照和港澳通行证各一本,并持该护照和港澳通行证出入境21次。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有自首情节,有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辩称,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被告人宋某某因故意伤害案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已判决)。为逃避公安机关抓捕及方便出入国(边)境,宋某某于2010年5月购买了编造的衡阳市石鼓区角山乡居民邓某的户籍资料,然后用自己的照片办理了邓某的身份证,并于同年6月持该身份资料,以邓某的名义为自己在衡阳市公安局办理了护照(证件号码:G43404850)和港澳通行证(证件号码:W40029708)各一本。2010年7月至2012年2月,宋某某持上述护照和港澳通行证出入国(边)境21次。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投案,供述其隐瞒自己真实身份骗取出入境证件,偷越国(边)境的犯罪事实。同年12月9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向衡阳市公安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支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照片,人口信息补录、变更、注销资料,中国公民因私出国申请表、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邓某出入境查询记录、口岸出入境记录信息,武汉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公函,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隐瞒自己真实身份骗取出入境证件,多次出入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所在的区司法行政机关向本院送达了调查评估报告,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时间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冯 云人民陪审员 李树藻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陆 超校对责任人:XX打印责任人:陆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偷越国(边)境”行为:……(四)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