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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粤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余楚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余楚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粤民初字第698号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天利中央商务广场二期西侧一楼、二楼及19、20、21楼。法定代表人甘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静煜,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泽烽,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楚燕,户籍地址广东省大埔县。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余楚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泽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以购车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12000元,月利率为1.69%,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借款本息,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过任何款项。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112000元及利息、罚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暂计至2014年6月8日,利息为12853.71元,本金罚息1233.70元、利息罚息1339.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和汽车转让合同,申请贷款143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12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69%,采用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总期数为36个月。该合同第五条“违约条款”第2款约定,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第3款约定,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4款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被告在合同甲方落款处签字并捺印,原告在乙方落款处加盖原告个贷合同专用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盖有其个贷业务清讫章的广东南粤银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存款分户明细账等证据,前述证据显示原告已将112000元贷款足额核准发放到被告的账户,由被告用于支付车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存款分户明细账显示了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数额。以上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汽车转让合同、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广东南粤银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南粤银行南珠卡、存款分户明细账、综合业务系统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贷款11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广东南粤银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均证明了该贷款数额,故,本院对112000元的贷款数额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截至2014年6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2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本息。依据原、被告双方的个人贷款合同,原告可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已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楚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12000元及其利息、本金罚息和利息罚息(利息、本金罚息和利息罚息计至2014年6月8日,分别为12853.71元、1233.70元、1339.34元。此后产生的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8元,由被告负担2848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将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法民人民陪审员  彭向阳人民陪审员  程绍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佳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