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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范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43号原告:范某,女,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红叶(一般授权),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范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磊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18日生一女,取名刘某乙。由于双方年龄悬殊,无共同语言,导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另外,被告喜欢打牌,对原告母女不体贴照顾。2013年以来,被告开始监视原告,翻看原告的手机,稍有不从就拳脚相加。近年来,被告已多次殴打原告,导致身体多处受伤。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其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18日生一女,取名刘某乙。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理解,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遇到困难应共同面对,积极想办法克服,发生矛盾也要多沟通交流,努力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关于感情破裂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磊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贺梦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