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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某、邓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邓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93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河南省西平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肖雷,系广东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女,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苏省江都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4)1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少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邓某及辩护人肖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邓某在其共同租住的本区市桥街新兴大街13号101房与徐某、谭某均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1时许,公安人员检查该出租屋,抓获被告人刘某、邓某等人,并在该房间一桌面上查获淡黄色粉末1瓶(净重0.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在被告人刘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瓶(净重14.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物证、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毒品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95克、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0.12克,数量较大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且认为:1、被告人刘某持有毒品用于自己吸食,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人数少,情节较轻;3、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邓某在其共同租住的本区市桥街新兴大街13号101房与徐某、谭某均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1时许,公安人员检查该出租屋,抓获被告人刘某、邓某等人,并在该房间一桌面上查获淡黄色粉末1瓶(净重0.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在被告人刘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瓶(净重14.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谭某均、余某、吴某、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3356号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毒品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9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邓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某、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三、缴获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14.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淡黄色粉末0.12克,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敏华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人民陪审员  黄泽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