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前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刘明华诉杨海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华,杨海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前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刘明华。委托代理人张福荣。被告杨海亮。原告刘明华诉被告杨海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辉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因雇用原告给其收割自家种植的玉米时欠原告收割玉米款4200元。有关此事,由被告打下的欠条一支予以证实。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工资款42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补贴(按法律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和实支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海亮未做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杨海亮欠原告收割玉米钱的事实。2.诉讼费票据一支,证明该案诉讼费25元,应当由被告承担。3.过路费票据四支,证明因打官司、要账产生的过路费,应由被告承担。4.加油票二支,证明因打官司、要账产生的油钱,应由被告承担。5.天骄招待所发票六支,发票联八支,证明原告因打官司、要账住招待所、吃饭所花费的事实,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海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过路费产生于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2月21日,而本案受理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而开庭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故以上过路费与本案无关,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加油票产生于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9日,同样与本案无关,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鄂托克前旗新天骄招待所的发票系2013年产生的,其余发票联无具体花费,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原告刘明华为被告杨海亮收割玉米,被告杨海亮下欠原告刘明华收玉米钱4200元,并立有欠条。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刘明华与被告杨海亮因劳务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杨海亮所书欠条一支予以证实。被告杨海亮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2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补贴的诉讼请求,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其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海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明华欠款4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海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乌云宝力高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