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商)初字第1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与上海赫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上海赫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商)初字第10310号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15号。负责人解佃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丛沛,女,1990年5月17日出生。被告上海赫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太路1053弄5号501-21室。法定代表人金龙,总经理。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以下简称欧辉公司)与被告上海赫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松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玉霞、任宝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赫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欧辉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10日,赫适公司与欧辉公司签订编号为0157169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赫适公司购买欧辉公司生产的型号为BJ6126U8MJB的车辆15台,总价款为780万元。合同约定首付定金15万元,其中的219万元车款分期一年内两次付清,其余的546万元车款做光大银行36期按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赫适公司未能如期偿还219万元车款,截至2014年6月30日,尚欠39万元,相应的利息为5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赫适公司偿付欧辉公司39万元;2、判令赫适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截止起诉日为5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与实现债权相关的费用由赫适公司承担。被告赫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欧辉公司与赫适公司签订编号为0157169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赫适公司购买欧辉公司生产的型号为BJ6126U8MJB矮车身车辆15辆;单价52万元,总价款780万元;欧辉公司应于合同生效且定金足额到账之日起35日内交车;付款方式为首付定金15万元,其中的219万元车款在一年内分两次付清,另外的546万元车款做光大银行36期按揭,免受金融服务费。合同签订后,欧辉公司依约交付了车辆,赫适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尚欠欧辉公司货款39万元。故欧辉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产品销售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赫适公司与欧辉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赫适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欧辉公司起诉要求赫适公司支付货款39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赫适公司迟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违约行为势必给欧辉公司造成损失,故自逾期之日起(2013年5月10日),欧辉公司有权要求赫适公司支付利息,欧辉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本院不持异议。经计算,自逾期之日起(2013年5月10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7月21日)期间的利息数额为28782元。赫适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赫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货款三十九万元;二、被告上海赫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截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的利息二万八千七百八十二元,并支付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之后的利息(以三十九万元为基数,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上海赫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元,由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负担三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上海赫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五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二千七百二十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票为准),由被告上海赫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松清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人民陪审员 任宝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玄红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